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仁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67號、第12723號、第15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仁傑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沈偉愷居所, 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沈偉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再由沈偉愷交付與其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友人陳正原(另案通緝中),復由陳正原將之轉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收受鐘仁傑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及臺企銀行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7月間,先後透過臉書、LINE結識劉素雯後,再以 「假投資(博奕)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劉素雯以網路連結至該集團虛偽架設之博彩公司網站,匯款參與博奕,後向劉素雯佯稱:需要匯款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得彩金云云,致劉素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11時50分許,在新光銀行 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1萬6,000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0年6月4日,先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張媛淳取得聯繫後, 自稱香港恆大地產公司銷售主管,向張媛淳佯稱: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房地產獲取利潤,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張媛淳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6日9時41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4,000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於110年5月29日9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6月23日14 時13分許),先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賴春樺取得聯繫後,自稱地產公司主任,向賴春樺佯稱: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房地產獲取利潤,惟需匯款充作資產證明云云,致賴春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聯邦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18萬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於110年5月28日某時(併辦意旨書原載為5月間),先後透過 手機抖音APP及LINE結識范鶯嬌後,再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欺手法,誆騙范鶯嬌能掌握彩金内線投資管道穩賺不賠,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范鶯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 日17時58分許,在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 ㈤於110年6月13日22時1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王彬」帳號傳送訊息結識陳姵銣並佯稱:可加入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hecaism.cn)會員,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陳姵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萬元至鐘仁傑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俟陳姵銣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立即使用鐘仁傑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相關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張媛淳、賴春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姵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予沈偉愷,再交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李玉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於111年2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574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又被告再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所載),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以下簡稱本案),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2067號、第12723號、第15626號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是以依檢察官認定之被告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固屬相同,惟其前案所涉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與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所提供另一臺灣企銀帳戶之犯罪事實顯屬有異,並非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縱認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是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臚列被害人李玉惠部份,而就該一部犯罪事實予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自無從擴及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更何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供承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其亦自白涉有本件犯行等語(參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694號卷第37頁之訊問筆錄),此亦符合嗣後發現之 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規定之限制,則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仁傑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友人沈偉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沈偉愷說他老闆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並約定如操盤獲利就可分紅,因伊與沈偉愷相識20年,所以信任沈偉愷,才會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開戶,並將原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一併交予沈偉愷,伊於交付帳戶時有告知沈偉愷,若是從事違法事情,就不要使用,但伊無法確認沈偉愷會不會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自始亦未曾分得任何紅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經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予友人沈偉愷,再由沈偉愷輾轉交予陳正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沈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嗣被害人劉素雯、范鶯嬌、告訴人張媛淳、賴春樺、陳姵銣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一節,復經證人即上述被害人、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劉素雯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媛淳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賴春 樺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范鶯嬌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姵銣提供之匯款紀錄、 其與暱稱「王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暨被告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㈢訊據被告固辯稱因想賺取虛擬貨幣分紅利潤,且基於信任始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予沈偉愷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沈偉愷時,已知其所有之各該帳戶將再輾轉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之情,而被告對於帳戶實際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訊均一無所悉,顯見被告與欲借用其帳戶使用之人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可言,縱然其與沈偉愷間係有多年交誼,然其同時供承並無法確認沈偉愷是否會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意圖分紅得利,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事實欄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於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入監執行他案 拘役65日至108年1月19日執畢出監),至108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 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蔡佳恩請求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