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被訴對謝逸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榮於民國110年6月間應真實姓名年不詳名稱「太保」者之邀,加入其與名稱「阿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逸家佯稱訂單錯誤,需要指示配合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及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及4萬9,986元至李侑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侑儒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被告依照「太保」之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5時21分許、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及9千元並交付給「太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轉匯入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57、31686、32884、333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1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