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荊維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899號、第36616號、第37834號、111年度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荊維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荊維駿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荊維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遺失,去年我在辦離婚,整理打包東西,我猜我的帳戶是掉在資源回收袋,我本身是做醫療產業的,我沒有必要去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廖柏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思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德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家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信億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细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 、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暨附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均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係於整理打包時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已非無疑。又就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離婚搬家,在客廳整理將帳戶放在紙箱內,一袋一袋的,我有把東西拿去丟,我回想可能掉在資源回收袋內,我當時住的地方垃圾、回收都是要自己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見依其所陳之經過,該帳戶應係於被告資源回收時交由清潔人員清運載走而遺失,其間已可排除清潔人員以外之他人取走帳戶之可能性。而被告所述若為真實,衡情清潔人員收取資源回收時,僅會就各回收物品快速判斷而分類,實無可能逐一翻找其內物品之可能,則該帳戶其後又豈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況若被告所遺失之帳戶確為清潔人員所發覺,衡情清潔人員拾獲報警之機率顯然高於拾獲後變賣予詐欺集團,故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性,誠非無疑。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密碼而得使用上開帳戶乙節,被告雖自承其所遺失之上開帳戶均係久未使用之舊薪轉帳戶,惟卻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整理打包過程,便將每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收好,並將密碼寫在相對應的存摺最後一次右下角上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37834號卷第14頁),然該帳戶既為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有何必要於整理時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的密碼都是薪轉開完時寫在簿子右下角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 實有可疑。再者,被告上開帳戶均於110年6月8日遭用以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其中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更係由詐欺集團以跨國提領詐欺款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稽,可見該帳戶係遭具有相當規模程度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是以,若非該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又豈會大費周章將帳戶送至國外提領款項,是本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實非可採。又被告雖自稱從事醫療業,無犯本案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所稱之醫療業無非係指於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茂生醫)任職,而其係於110年5月3日到職迄今乙節,有該公司111年8月26日函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0年間之薪資所得除荷茂生醫外,另有板橋中 興醫院(被告自稱擔任該院總務工作)、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荷茂生醫初到職之同一年度,工作並不穩定而曾有兩次離職之情形,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110年6月8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恰為被告於該 年度甫覓得第三份工作之時,而與實務上常見因經濟需求,將帳戶出賣、租借所處情境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東吳大學資訊系畢業、體育大學運科所肄業,於行為時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且先前曾於醫院擔任總務、從事保全業等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 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牙科材料相關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研究所肄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柏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佯稱因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5分 2998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20時28分 30000元 110年6月8日20時38分 9986元 2 王思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佯稱因疏失將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6月8日18時32分 49985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36分 33981元 3 張德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6月8日17時23分 49567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7時40分 46173元 110年6月8日17時42分10秒 49567元 4 莊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因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7時42分36秒 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5 李信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8時28分許,以電話佯稱因疏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6月8日18時51分 13998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8時54分 6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