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詩涵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日先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為莊金發之外甥「文聰」,撥打電話給莊金發,佯稱因欲購買器材,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云云,致莊金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景昱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9萬至系爭帳戶,旋由「張智傑」以LINE告知呂詩涵至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呂詩涵先於同日14時14分52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64巷巷口將之交給「張智傑」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收取,嗣再於同日14時43分31秒、14時45分13秒、14時46分36秒、14時47分43秒、14時48分47秒、14時49分58秒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各提領2萬元後,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斜對面,將餘款105,000元交給「外務人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金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詩涵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83、8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發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先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後,再於上述時、地,經「張智傑」之指示臨櫃提領77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旋將其餘款項均交給「張智傑」指派而來之「外務人員」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社團看到打工之機會,而加「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為LINE好友詢問,「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自稱任職淞果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為全球貨幣交易所之臺灣總代理,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淞果公司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後之獲利再換回現金,公司銀行帳戶有金流上限,故收集帳戶供公司之會員兌現之用,僅係節稅,所以我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外務人員」,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6日先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為告訴人之外甥「文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欲購買器材,欲向其借款89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景昱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9萬至系爭帳戶,旋由「張智傑」以LINE告知被告至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被告先於同日14時14分52秒,在前址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64巷巷口將之交給「張智傑」所指派之「外務人員」收取,嗣再於同日14時43分31秒、14時45分13秒、14時46分36秒、14時47分43秒、14時48分47秒、14時49分58秒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各提領2萬元後,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斜對面,將餘款105,000元交給「外務人員」收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6至27頁、金訴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狀態查詢(見偵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見偵卷第18至19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47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供稱:我於110年4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加對方LINE好友後向其渠詢問工作内容,對方稱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徵求銀行帳戶綁定交易所,如果有交易成功會有金額轉帳到我帳戶内,我需要將金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外務人員即可等語(見偵卷第6、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公司帳戶有限,要我提供帳戶,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就有薪水可以拿,我不知道匯入款項之來源。我和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到公司面試,對方有傳一個網址給我,是淞果公司,我沒有實際去過,也沒有打電話確認,幫我應徵工作的人(即「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及小幫手(即「張智傑」)我都沒見過,只有見過小幫手指派來向我拿錢的人,但我也不認識。我在案發前有做過工廠作業員,是算日薪,一天1,200元,工作從8時至17時,我有感覺本案工作內容很好賺等語(見金訴卷第84至89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47頁反面)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依被告上述之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顯屬有別,且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之「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均未曾實際與被告見面,亦未將其等個人真實姓名告知被告,又「張智傑」均係指派身分不詳之所謂「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提領之現金,顯有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舉,是從被告上開與「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聯繫之過程,應可知悉渠等所述之工作內容明顯有隱匿身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倘非欲藉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須高價聘請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又再行聘請所謂之「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該等現金,以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至「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雖有向被告稱其係任職「淞果公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實際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是見被告一再辯稱係因信任對方為合法經營之「淞果公司」人員,始會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㈢、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並支付異於常情之高額代價或利益,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根據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使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款交付毫不相識之人,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此舉可領得交易金額4%之高額佣金(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二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近25歲,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代工之工作(見金訴卷第84頁),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亦自陳有感覺此份工作太好賺了等語如前,即被告確實明知其從事所稱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所獲取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旋轉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自稱為公司專員「張智傑」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外務人員」,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僅被訴1次即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自承已取得報酬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金訴卷第86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