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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柏榮

  • 被告
    賴汶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汶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19號、第11820號、第11821號、第27445號、110年度偵 字第2800號、第6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經手款項2%的報酬,與「林志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結識「林志豪」後,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交付「林志豪」使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欺時間、方法、損害金額如附表一),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二),丑○○並依「林志豪」指 示,提領款項後(包含來源不明款項及非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詐欺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1,002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3頁、第263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案被告甲○○、戊○○、丙○○、證人即處理款項之人張純峻、黃語喬 、吳沂芳、張資鑫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由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出借帳戶的期間,每次來跟我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偵6028卷第44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 己),又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志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供帳戶、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的數行為,各分別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按照「林志豪」指示,提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付「林志豪」指定之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3.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7罪)。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癸○○先於108年12月4日11時匯款16萬元至華南帳戶 ,又於108年12月5日11時43分匯款30萬6,000元至被告丑○ ○中信帳戶(即附表二灰色網格部分),有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6028卷第69頁、第78 頁),並經被告本人提領(本院卷第253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的提領行為,而此部分涉及告訴人癸○○被詐騙的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與已經起訴的 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詳如前述),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253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 ,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是交付自己不認識的人,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的工作,月薪約1萬 元,與母親、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9萬1,002元,與告訴人癸○○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未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1,002元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給我的報酬是經手金額的2%等語(偵6028卷第4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總計是455萬118元,以2%進行計算,被告獲得的報酬為9萬1,0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處理超過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總額的款項,一部分的來源不明確,另一部分則屬於其他被害人的被詐欺款項,與本案沒有關係,無從宣告沒收該部分的提領報酬。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主文 1 癸○○ LINE ID「sterling147」、暱稱「張傢旺」,於108年12月初,添加癸○○為好友,並佯稱投資香港「東亞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1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乙○○ (未提告) 交友軟體「meeff」及LINE暱稱「陳熙皓」,於108年11月12日,添加乙○○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香港華信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44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LINE暱稱「Avery李彬」,於108年11月底,添加壬○○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外匯平台「Hlifx MT4 Mate」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5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未提告)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崔浩」、微信暱稱「小崔」,於108年10月某日,添加辛○○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萬1,98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子○○ 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陳翔」,於108年11月某日添加子○○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5,3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劉承彬」,於108年10月底某日,添加己○○為好友,並佯稱有內線投資香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8萬2,898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丁○○ 臉書暱稱「李鵬」,於108年12月某日,添加丁○○為好友,並佯稱需借錢購買家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3,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帳戶 匯款人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處理方式 中信帳戶 癸○○ 【1】 108年12月5日11時43分 30萬6,000元 108年12月5日13時40分 29萬元 交付不詳之人。 己○○ 【6】 108年12月5日13時28分 18萬2,898元 丁○○ 【7】 108年12月6日11時21分 15萬3,000元 108年12月6日18時41分 12萬元 交付不詳之人。 108年12月7日15時11分 12萬元 108年12月7日16時28分 3,541元 轉匯至華南帳戶。 癸○○ 【1】 108年12月11日11時3分 80萬元 108年12月11日13時35分 38萬元 於108年12月11日14時,交付不知情張純峻、黃語喬,再於109年3月16日將其中19萬5,000元交付徐唯澤(本院另為判決),輾轉交付甲○○(本院另為判決)。其餘部分亦交付甲○○。 108年12月11日13時37分 48萬30元 轉匯至不知情丙○○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丙○○(本院另為判決)為地下匯兌。 108年12月11日14時2分 2萬元 【同上2格之情況】 108年12月11日14時2分 2萬元 癸○○ 【1】 108年12月13日10時46分 118萬元 108年12月13日14時57分 88萬元 於108年12月13日15時30分,交付戊○○,再轉交張資鑫、吳沂芳(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地下匯兌。 108年12月13日15時10分 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1分 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7時17分 3萬4,000元 轉匯至不詳帳戶。 108年12月13日17時26分 5萬元 【同上2格之情況】 華南帳戶 癸○○ 【1】 108年12月4日11時 16萬元 108年12月5日13時13分 21萬元 交付不詳之人。 壬○○ 【3】 108年12月6日13時45分 3萬500元 108年12月6日18時43分 2萬5元 交付不詳之人。 108年12月6日18時44分 2萬5元 108年12月6日18時45分 2萬5元 108年12月6日18時46分 2萬5元 108年12月6日18時47分 2萬5元 辛○○ 【4】 108年12月6日18時56分 9萬1,500元 108年12月6日19時45分 9萬元 轉匯至中信帳戶。 辛○○ 【4】 108年12月9日15時18分 3萬480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3分 2萬5元 【同上9格之情況】 子○○ 【5】 108年12月9日17時15分 1萬5,300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4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5分 2萬5元 乙○○ 【2】 108年12月11日13時45分 3萬440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5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1日14時6分 2萬5元 癸○○ 【1】 108年12月12日12時35分 65萬元 108年12月12日14時30分 48萬元 交付不詳之人。 108年12月12日15時41分 3萬15元 轉匯至何孟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2日18時6分 2萬5元 交付不詳之人。 108年12月12日18時7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2日18時7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2日18時8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2日18時9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2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2分 2萬5元 富邦帳戶 癸○○ 【1】 108年12月13日10時35分 92萬元 108年12月13日13時34分 78萬元 【同上10格之情況】 108年12月13日15時14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5分 2萬5元 108年12月13日15時15分 1萬5元 108年12月16日9時51分 3萬15元 轉匯至李欣容(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6日9時52分 3萬15元 108年12月16日9時53分 3萬15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癸○○報案資料 偵6028卷2第22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 匯款單據5張 偵6028卷2第215頁至第225頁 合作金庫及日盛銀行匯款單7張 偵6028卷2第195頁至第201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6028卷2第211頁至第213頁 LINE頭像及搜尋畫面2張 偵6028卷2第187頁、第209頁 手機通話清單畫面1張 偵6028卷2第193頁 東亞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申請表 偵6028卷2第191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325頁至第328頁 乙○○報案資料 偵6028卷2第32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2第331頁至第35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2第357頁至第360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畫面 偵6028卷2第43頁、第363頁、第373頁 外匯平台「Hlifx MT4 Mate」網站畫面6張 偵6028卷2第367頁至第37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2第368頁至第388頁 「Avery 李」名片、照片、LINE及微信資料照片 偵6028卷2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4頁 丑○○之華南銀行存摺照片1張 偵6028卷2第374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3頁至第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9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28卷3第21頁 中國信託帳戶款交易明細 偵6028卷3第2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6028卷3第33頁至第35頁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6028卷3第37頁 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028卷3第41頁至第45頁 同案被告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 署警(1)卷第181至186頁、第194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2至第216、第218頁至220頁背;偵2800卷第68至第70頁;偵6028卷1第311頁至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27頁至第335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供述 偵27445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6028卷1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述 偵11819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6028卷2第89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6028卷3第191頁 證人證述 證人張純峻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19895卷第95頁至第98頁;偵6028卷1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 證人黃語喬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19880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偵6028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證人吳沂芳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6028卷1第339頁至第341頁;偵6028卷3第205頁至第207頁 證人張資鑫於偵查證述 偵6028卷3第205頁至第207頁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028卷3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 華南帳戶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6028卷3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富邦帳戶對帳單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27445卷第79頁至第80頁 永豐銀行丙○○帳戶交易明細 偵6028卷2第147頁 郵局李欣容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6028卷1第114頁至第115頁 郵局何孟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6028卷3第89頁至第92頁 監視器畫面 何孟珊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3日彰化郵局提領畫面2張 偵6028卷1第153頁 李欣容108年12月16日新店青潭郵局ATM提款畫面4張 偵6028卷1第111頁至第112頁 馬路監視器畫面3張【丑○○於108 年 12 月 11 日 14 時交付款項予張純峻、黃語喬】 偵6028卷1第50頁至第51頁 馬路監視器畫面2張【丑○○於108 年 12月 13 日 15 時 39 分交付款項予戊○○】 偵6028卷1第59頁至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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