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卉喬、葉維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葉維霖 詹秉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文珞華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王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第2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王家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科廷(綽號「陳大器」、「Can Chen」,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通緝中)自稱係美國數字(虛擬)貨 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nk平台)之臺灣區總監,「JEFF」、「迪倫」、「Kayden、小馮、Bossco」、「王希望」則為VR Bank平台之顧問。陳科廷及被告許卉喬(綽號「Nana」、「娜娜」)、葉維霖、詹秉閎(綽號「蕭老師」)、文珞華(綽號「文文」)、王家榮等5人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竟基於與VR Bank平台成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及加 重詐欺犯意聯絡,由陳科廷指派「JEFF」、「迪倫」、「Kayden、小馮、馮梓浩」、「黃國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協助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VR Bank平台投 資群組、替VR Bank平台投資會員訂購前往國外(即越南、馬來西亞、杜拜等地)參加說明會之機票、審核VR Bank投資會員VIP等級、發送VRB新會員註冊之二維碼、提供會員USDT等虛擬貨幣存幣幣址之APP(網址vrbcorp.co)予投資者投資、 在臉書(FACEBOOK)上刊登廣告等工作;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王家榮等5人則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被告葉維霖、詹秉閎2人並提供其等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巴菲特咖啡館舉辦投資說明會;被告許卉喬則連繫及陪同講師「迪倫」、「黃國賢」、「Kayden」至巴菲特咖啡館、臺北市大同區龍江路及南京東路附近之某辦公室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制度,並以暱稱「娜娜」擔任名稱為「台灣VR Bank(59)」LINE群組之主持人,鼓吹群組成員投資,及發布VRBank平台所舉辦之說明會、國外旅遊等訊息;被告文珞華、王家榮2人另提供其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被告王家榮為投資人說明VR Bank平台之投資 方案。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王家榮等5 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每月可獲取存放之虛擬貨幣9%-15%利息、投資5,000美金以上則有15%-25%利息云云,並介紹VR Bank平台投資制度略以:「一、存儲收益: 存入相當於100至5,000usdt之市場流通之數位貨幣至VRB提 供之電子錢包,每月保證可獲9%-15%、存入5,001usdt以上 至VRB提供之電子錢包,每月保證可獲15%-25%。二、社區收益:依推薦1、2、3、4、8、12、16人等下線人數,可分別 獲得第1代至20代100%至1%不等推薦紅利。三、社區級差制 :依社區投資市值分達20萬美金(下稱V1)、3組V1(下稱V2) 、3組V2(下稱V3)、3組V3(下稱V4)、3組V4,可分別額外獲 得5%至20%不等之收益」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均 陷於錯誤,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VR Bank平台無 預警關閉,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受有無法提領其等所投資虛擬貨幣VRT幣之損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三所示之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 告胡薽芸、彭家華(原名彭一弦,下同)、陳郁勛、杜雅莉、徐敏容、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明、曾潓臻、蔡咏蓁、林秀治、杜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涵蓁、李譿沄、趙展、黃卿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投資VR Bank平台貨幣(VRT)翻拍照片、VR Bank平台簡介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VR Bank平台APP用戶協議、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說明會翻拍照片、機票訂位名單翻拍照片、DIB財富計劃翻拍照片、「台灣VR Bank(59)」LINE群組翻拍照片、VRB營銷計畫翻拍照片、楊坤憲、 王翠華與「Nana」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防制署FinCen回函、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5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許卉喬辯稱:其於108年9月間透過「迪倫」投資VR Bank一顆球(即100USDT幣),之後還投資新臺幣(下同)88,000元與葉維霖等人合作公球,及自己單獨再投資60,000元美金,其為投資人。另證人李政漢雖係透過其傳送的連結碼註冊,然係李政漢看到其手機中有VRB之APP,稱想要研究而請其傳送連結碼給伊註冊,證人李政漢並非其招攬等語。 (二)被告葉維霖辯稱:「黃國賢」向其推銷VR Bank這個虛擬貨 幣後,其有投資VR Bank約200萬元,是和其他人一起以公球之方式投資,但投資不到1個月就無法進行VR Bank之系統,其並沒有推薦任何人參加VR Bank之投資。另其在群組內所 張貼「越南千人大會」、「VRB獨家萬事達卡」之訊息,是 被告許卉喬請其提醒大家而已,其沒有鼓吹其他人投資等語。 (三)被告詹秉閎則辯稱:其聽完「黃國賢」、「迪倫」之介紹後,有和其他人設立一個公球一起投資,其個人部分即投資了約500萬元至600萬元,其對VR Bank之制度並不了解,因其 為巴菲特咖啡廳之實際經營者,故於「黃國賢」、「迪倫」到巴菲特咖啡廳租借教室舉辦說明會時,僅係到場稱歡迎其等到咖啡廳舉辦說明會等語,並沒有上台為其等所解說之VRBank投資做結尾,也沒有招攬其他人投資VR Bank。且其係於108年10月中旬投資,而VR Bank平台於同月25日即不能登入使用,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四)被告文珞華辯稱:其係於108年9月間經由大陸地區人士「王希望」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除自己個人投資外,亦有 找友人一起成立公球投資,共投資約10萬元,因其自己做飲用水之生意,時間較自由,故由其負責管理大家一起投資之公球,其並沒有找人投資VR Bank等語。 (五)被告王家榮則辯稱:其係經由大陸地區人士「王希望」介紹而投資VR Bank,自己投資2次,分別是美金100元、美金1,000元,然其投資約1、2週後,VR Bank平台即無法登入使用 。另其沒有吸收下線或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被告文珞華手機中其在白板前講話之錄影內容,是其與大陸地區之劉姓領導合作飲用水事業要使用的,且錄影內容中白板上的字並不是其所寫,是一位綽號「小馮」之人至其與被告文珞華合作經營飲用水事業之桃園巿中壢區愛國東路52號,向其等介紹VR Bank制度時所寫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詹秉閎係臺中市○○區○○○○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維霖為該咖啡館之會計,其2人曾出租上開咖啡館內之教室供VR Bank平台成員舉辦投資說明會。被告許卉喬則曾至上開咖啡館參加講師「迪倫」、「黃國賢」、「Kayden」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另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王家榮5人分別於108年9月、10月間參加VR Bank平台之投資方案,而該投資平台於108年10月底即無法進行操作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B1卷第394頁),核與證人洪涵蓁、楊坤憲於112年3月2日、胡薽芸、彭家華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B2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頁、第111頁、第441頁、第449頁、第450頁、第463頁、第471頁),並有巴菲特咖啡店之照片及臉書貼文(含照片)共11張、巴菲特咖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臉書貼文(含照片)1張及巴菲特咖啡店之照片3張(見A4卷第385頁至第395頁、B1卷第283頁至第2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 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 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 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 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2.附表二編號3至14之投資人均非由被告5人介紹或招攬而投資VR Bank: (1)附表二編號3何京璇部分: 依證人何京璇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8月15日經由其先生林駿縢介紹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見A7卷第338頁)。而證人林駿縢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則陳述,其係在瀏覽網站時看到有說明會之訊息,去聽說明會而認識顧問「迪倫」,由「迪倫」說明投資方案内容並幫忙註冊VRB 帳號和APP使用。其有推薦其太太何京璇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也是由「迪倫」註冊VRB平台帳戶,其2人都是將錢打入「迪倫」提供的USDT的錢包地址以完成投資等語(見A6卷 第296頁),可知證人何京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係 其先生林駿縢自行瀏覽網頁得知說明會訊息,前往參加說明會後,經由「迪倫」介紹、招攬而投資VR Bank,並進而介 紹證人何京璇投資,是證人何京璇投資VR Bank非係經由被 告5人之介紹或招攬。 (2)附表二編號4彭智偉、吳宗樺部分: 依證人彭智偉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9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得知VR Bank之投資訊息,而與友人林駿縢 一同至臺北市大同區附近參加說明會,現場就有顧問說明制度。於108年10月24日起請友人林駿縢幫忙購買2萬顆泰達幣後投資,由VR Bank將2萬顆泰達幣換成(VRT)平台幣等語(見A7卷第362頁、第363頁)。另證人吳宗樺於109年3月26日警 詢時係陳稱,其係因其先生(即彭智偉)說投資公司有招待旅遊,其先生以其名義加入會員後投資,才與其先生帶小孩前往杜拜旅遊等語(見A6卷第376頁、第377頁),可知彭智偉、吳宗樺2人投資VR Bank,係因彭智偉在網路上得知VR Bank 說明會之訊息,於參加說明會後始以其與其太太(即吳宗樺)之名義投資,並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 (3)附表二編號5張騉翔部分: 依證人張騉翔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10 月中旬,在網路上發現有投資VR Bank虛擬貨幣之訊息,而 與該公司之顧問「Kayden」聯繫,嗣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咖啡廳見面,由「Kayden」向其介紹投資制度,數日後其2 人又相約在同一咖啡廳見面,其拿15萬多元(換算美金5千元)給「Kayden」,「Kayden」在其手機安裝投資之APP等語( 見A6卷第393頁、第394頁),可知張騉翔係經由網路得知VRBank說明會之訊息,與「Kayden」聯絡後,由「Kayden」向其介紹投資制度而投資,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 (4)附表二編號6劉浣華部分: 依證人劉浣華於109年3月26日警詢時所述,其是跟朋友一起去臺北火車站附近聽投資顧問小馮(即Kingdom馮)講課而投 資虛擬貨幣,於108年9月間起投資,共投資美金3,000元等 語(見A8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足見劉浣華亦非由被 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由小馮介紹後 投資VR Bank。 (5)附表二編號7吳美錥部分: 依吳美錥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所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而與該公司的馮顧問聯繫,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下午3到4點間,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伊當場將美金1萬元交給自稱「馮梓浩」之馮顧問,並互加通訊軟體微信,馮顧問微信上之暱稱是「Kayden」等語(見A8卷第18頁),足見吳 美錥非係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 由馮顧問介紹後投資VR Bank。 (6)附表二編號8黃照葒部分: 依證人黃照葒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所述,伊係因教友吳 美錥有投資VR Bank,才知道這項投資案,而投資方案的内 容跟獲利方式都是伊於108年10月間去臺北上課時才知道的 ,伊共投資美金3,000元等語(見A8卷第47頁、第50頁),足 見黃照葒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 ,才決定投資VR Bank。 (7)附表二編號9張藝瀚、廖喧姮部分: 依證人張藝翰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所稱,是馮顧問在微信群邀請伊加入投資「VR Bank」,伊於108年11月底開始投資VR Bank美金100元,後來再加美金3,000元,共投資美金3,100元,係於108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高鐵站的星巴克 咖啡交現金給馮顧問等語(見A8卷第80頁)。另證人廖喧姮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證述,伊係因友人張藝瀚表示微信群組內有「VR Bank」之投資訊息,伊看完後覺得不錯,於108年11月底開始投資VR Bank,共投資美金3,100元,係於108年11月底某日下午,和友人張藝瀚一起在臺中高鐵站的星巴克 咖啡交付現金給馮顧問等語(見A8卷第116頁),足見張藝瀚 、廖喧姮2人並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由馮顧問介紹及自行瞭解投資內容後,決定投資VR Bank。 (8)附表二編號10許禮梓部分: 依證人許禮梓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08年 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VR Bank的投資資訊,進入該訊息提供之 連結後,依其上之指示加暱稱「小馮」之人LINE,「小 馮 」向伊說明投資制度後,伊依「小馮」指示創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購買美金3,000元存入VR Bank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中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將虛擬貨幣(USDT)存入「小馮」指示錢包地址。伊係因有名額可以免費去杜拜旅遊才投資的等語(見A8卷第153頁),足見許禮梓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由「小馮」介紹後決定投資VR Bank。 (9)附表二編號11蔡芳成部分: 依證人蔡芳成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所稱,伊係在LINE的群組中看到投資訊息後,108年9月底、10月初投資,伊在臺 灣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到小馮提供的錢包網址内,共投資美金10,000元。因為投資美金5,000元可 以獲得至杜拜旅遊的機會,伊投資美金10,000元,伊和伊太太便可免費一起去杜拜旅遊等語(見A8卷第181頁、第184頁 、第185頁),可知許禮梓並非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 自行獲悉投資訊息後,自己決定投資VR Bank。 (10)附表二編號12王翠華部分: 依證人王翠華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係自己跑單幫找投資標的物投資,於108年9月17日17時41分投資比特幣0.000000000顆、108年9月24日16時45分投資比特幣0.103顆、108年10月26日11時21分投資比特幣0.1顆、108年10月26 日12時11分投資比特幣0.1顆,從臺灣最大的虛擬貨幣交易 所MaiCoin轉帳出去投資,以當時比特幣價格計算將近美金3,300元投資VR Bank等語(見A8卷第188頁、第191頁、第192 頁),足認王翠華係自行瞭解VR Bank之制度及內容後決定投資,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 (11)附表二編號13張立鈴部分: 依證人張立鈴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所稱,伊係於108年 10月中旬某日看到廣告介紹虛擬貨幣,便按址前往臺北鑫站虛擬貨幣交易所了解,在那裏認識馬嫂林春梅、馮顧問,由馮顧問向伊介紹投資制度後,決定以最低階的美金100元入會 等語(見A8卷第230頁),可知張立鈴並非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獲悉投資訊息後,經由馮顧問之介紹而決定投資VR Bank。 (12)附表二編號14楊清貴部分: 依證人楊清貴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係因友人田淨淳稱臺北有一個案子可以去看看,便與田淨淳到臺北市南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廳與自稱新加坡來的男子見面,經該名男子說明投資內容後,伊2人各投資美金100元,伊投資之標的係一家大數據公司。且伊前往杜拜之團費35,000元係伊自行支付等語(見A8卷第277頁、第278頁),可知楊清貴雖曾至杜拜旅遊,但伊係投資大數據公司而非VR Bank,則其投資大 數據公司部分,亦與被告5人無涉。 (13)綜上,附表二編號3至14之投資人均係自己經由網路廣告、 臉書社團訊息、群組等不同之管道得知VR Bank之投資訊息 ,進而與對方聯繫並參加「迪倫」、「Kayden」等人所舉辦之說明會、聽取其等之說明後而決定投資VR Bank,並非經 由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王家榮等人之介紹說明或招攬而投資VR Bank。 3.附表二編號16至21之投資人均非被告文珞華、王家榮所介紹或招攬而投資VR Bank: (1)附表二編號16楊諭靜部分: ①證人楊諭靜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陳郁勛的介紹而投資的,我先投資美金1千元(新臺幣3萬3千元),我與陳郁勛於108年9月某日約定在中壢某7-11便利商店 ,我當場將這1千美金交給陳郁勛;後來我想說我不會買幣 ,隔幾天後在同一個7-11便利商店,我又交付1千美金給文 珞華請她幫我買幣……」等語(見A8卷第320頁),可知證人楊 諭靜雖曾請被告文珞華幫忙買幣,惟其投資VR Bank係經由 證人陳郁勛之介紹,並非經由被告文珞華介紹或招攬。 ②證人陳郁勛於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超商 投資時,是誰拿給你註冊碼讓你掃碼後可以下載APP投資?)是當時文小姐問我要不要,我說我可以試試。」、「(問: 文珞華是否有跟你說明VR Bank如何獲利、投資?)我自己會看系統。我註冊後會去系統上看裡面的内容,看完之後就決定投資。」等語(見B2卷第372頁),足見證人陳郁勛雖係經 由被告文珞華得知VR Bank之投資訊息,惟其係自行了解、 研究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投資,是亦難認其投資VR Bank係因 被告文珞華之介紹或招攬所為。 (2)附表二編號17曾潓臻部分: 證人曾潓臻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8年8月1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的0K超商内經由趙展介紹說明VR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簡稱:VR Bank)投資制度後,由趙展進入VR Bank APP網頁平台内幫我註冊,平時都由趙展 代我管理投資虛擬貨幣,並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 我於108年10月初因為跟趙展處得不愉快,後來我與朋友李 譿沄去文珞華(綽號:文文)的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李譿沄叫我當她的下線會員,李譿沄進入VR Bank APP網頁平台内幫我註冊另一組新帳號後,我再請趙展將代操的舊帳號内的虛擬貨幣全部轉到新帳號内,於108年1 0月初改由李譿沄當我的上線介紹人幫我管理投資虛擬貨幣。文珞華是李譿沄的上線推薦人。」;於109年3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 :「我是透過趙展投資,趙展以前是陳麒明的會計,我有去過陳麒明的店,之後在那邊認識趙展。」等語(見A8卷第349頁、第350頁、A2卷第6頁),可知證人曾潓臻投資VR Bank係經由趙展介紹、招攬,嗣因與趙展發生嫌隙才另行註冊新帳戶,並非係由被告文珞華所介紹、招攬。 (3)附表二編號18焦采婕部分: 證人焦采婕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透過朋友杜雅莉介紹投資這虛擬貨幣,我投資美金1千元(新臺幣3萬3千元),我朋友杜雅莉要我將這1千美金匯到趙展的郵局帳號……」 、「我去杜拜的名額是我朋友杜雅莉的名額,因為介紹我投資沒賺錢,想說將名額讓給我去杜拜玩當作補償。……」等語 (見A8卷第364頁、第367頁),可知證人焦采婕投資VR Bank 係經由杜雅莉介紹、招攬,投資款項則係匯至趙展之帳戶,而非由被告文珞華、王家榮所介紹或招攬,是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8記載被告文珞華、王家榮係證人焦采婕之直接或間接上線,顯與事實不符。 (4)附表二編號20林秀治部分: 證人林秀治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8月間經由朋友趙展向徐敏容介紹說明後,徐敏容再介紹給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徐敏容又傳VR Bank簡 報PPT檔給我……」、「……趙展是徐敏容的上線,我跟蔡咏蓁 是徐敏容的下線。」;109年3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問:如何得知此投資?)我都是透過徐敏容告訴我的,徐敏容是 我的朋友。」、「我的上線是徐敏容。」等語(見A1卷第133頁、第136頁、A2卷第6頁、第7頁),可知證人林秀治投資VRBank係經由證人徐敏容之介紹、招攬,而向徐敏容介紹VRBank之人係趙展,並非被告文珞華、王家榮,是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0記載被告文珞華、王家榮係證人林秀治之直接或間接上線,亦與事實不符。 (5)附表二編號21杜雅莉部分: 證人杜雅莉於109年2月12日警詢時證述:「我曾在108年9月間經由朋友趙展向我介紹說明後,趙展再介紹給我用通訊軟體微信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趙展又傳VR Bank簡報 PPT檔 給我……」、「我就於108年9月2日起分多次前往金融機構(富 邦銀行或郵局),從我名下(富邦銀行或郵局)帳戶内的47萬 元轉帳到趙展名下所開立的郵局帳戶内,請趙展幫我入金投資VR Bank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内……」、「……趙展是我 的上線。」;109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於108年8月是經由朋友的朋友趙展介紹。」、「……大概是在108年9月初, 在趙展的中壢區龍岡住處,她有跟我說投資VR Bank制度, 當時只有我跟她兩個人。」、「我先把台幣匯給趙展的郵局帳戶47萬元,另外還有交付現金,我請趙展幫我入金,請她幫我處理,我不清楚她怎麼處理入金,因為我不會買賣虛擬貨幣,而且當時我也在國外,就只能請她幫忙。在入金之前,趙展先幫我下載VRB的APP到她的手機,幫我註冊,也幫我設定帳號及密碼。」;112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如何知悉VR Bank平台?)當時是我的朋友趙展介紹給我的。」、「(問:在庭5位被告妳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 。」等語(見A7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A2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見B3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證人杜 雅莉投資VR Bank係經由趙展所介紹、招攬,並非被告文珞 華、王家榮,是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1記載被告文珞華、王家榮係證人杜雅莉之直接或間接上線,顯與事實不符。 (6)附表二編號19蔡咏蓁部分: 證人蔡咏蓁於109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9 月間經由朋友徐敏容介紹說明後,用手機加入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保證每個月獲得存放虛擬貨幣換算成美金之9%的利息。我就於108年9月23日起將存放在台灣MAX帳戶内的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轉 入VR Bank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内……」、「108年10月8日晚間6點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由徐敏容介紹趙展所主持投資VR Bank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的說明會。……」、「是徐敏容給我一組QR CODE註冊帳號,讓我去該平台註冊後,我可以把名下的虛擬貨幣存放進去,去看我的投資狀況及獲利。是徐敏容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給我的。」;109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於108年9月是經由徐敏容介紹。」、「徐敏容留了趙展的資料,我與趙展連絡,於108年10月8日晚上6點在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4號2樓的麥當勞,趙展有約顧問到麥當勞,顧問跟我們解說制度的模式……」、「(問:你的上線為何人?)徐敏容。」;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如何知悉VR Bank平台或經由何人介紹給妳?)我是透過趙展向我介紹VR Bank的。那時候我們在麥當勞裡,趙展跟我說這個產品、項目,那次講完之後,我就決定用虛擬貨幣小額投資。」、「(問:請確認妳是否有認識在庭的5位被告?何者係與VR Bank投資有關係之人?若有,請分別說明是哪幾位被告及如何認識?)……其他3位被告(指被告葉維霖、文珞華、王家榮)我沒什麼印象。」等語 (見A8卷第429頁、第430頁、第432頁、A2卷第31頁、第33頁、B2卷第249頁、第250頁),可知介紹證人蔡咏蓁投資VR Bank之人為徐敏容,向證人蔡咏蓁說明投資制度及內容之人為趙展及其帶來之顧問,且證人蔡咏蓁並不認識被告文珞華、王家榮,是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記載被告文珞華、王家榮係證人蔡咏蓁之直接或間接上線,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文珞華、王家榮是否曾於其等位於桃園巿中壢區愛國路52號之租屋處舉辦投資說明會: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文珞華所持用之手機(廠牌:OPPO)中被告王家榮站在白板前之錄影內容,被告王家榮在影片中係稱:「大家好,我是王俊文,那我是幣圈的講師,有什麼任何需要都可以找我哦,很高興月底能夠去深圳跟領導們會面。」等語(見B2卷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提及任何與VR Bank投資有關之內容。且依被告文珞華上開手機中微信APP傳送 訊息之紀錄,被告文珞華以其持用之前開手機為被告王家榮錄製上開影像後,即將之傳送予暱稱「劉軒羽宜麗環保韶關地區總代理(均為簡體字)」之人,有上開傳送訊息之擷圖1 張(見B2卷第20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文珞華、王家榮辯 稱因其2人另有合作賣水之事業,而相關儀器是從大陸地區 引進,故拍攝上開影片要給大陸地區合作之劉姓領導看,與VR Bank投資無涉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開影像中白板上 所寫之文字,雖與VR Bank投資內容有關,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文珞華或王家榮所寫,故尚難以上開影像中白板上有寫關於VR Bank投資內容之文字,即遽認被告文珞華、 王家榮有在其等位於桃園巿中壢區愛國路52號之租屋處舉辦VR Bank投資說明會。 (2)證人趙展於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問:妳去 到該棟透天厝(指桃園巿中壢區愛國路52號)内時,文珞華與王家榮2人有在向其他人介紹VR Bank的投資制度嗎?)當時 該棟透天厝内有張貼一些類似海報的東西。」、「(問:海 報的内容是有關VR Bank制度的介紹嗎?)不太記得了。」、「(問:妳為何會突然說有海報?妳所稱的海報是指什麼?)好像是有一個紅布條,具體的内容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B2卷第346頁),惟於同日審理嗣又改稱:「(問:妳看到王俊文在講解投資,文珞華坐在旁邊時,該投資項目妳是否確定就是VR Bank?還是只知道是有關虛擬貨幣投資,但並不確定是否為VR Bank?)我不確定,只大概知道他在那邊做講 解,但講解的項目到底是不是VR Bank我不確定,只知道是 有關虛擬貨幣的投資。」、「紅布條上面是有『VRB』這3個字 ,但我不記得紅布條的内容。」等語(見B2卷第368頁),可 知其就被告文珞華、王家榮在桃園巿中壢區愛國路52號內向他人解說之內容是否確為VR Bank之投資制度、上址內所掛 紅布條上所寫之文字內容究係為何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故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趙展與被告文珞華在本案VR Bank投資前,曾因合作其他事 業發生齟齬而互不往來等情,業據證人趙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B2卷第345頁),足見其與被告文珞華關係不佳, 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文珞華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3)綜上,除證人趙展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文珞華或王家榮有在桃園巿中壢區愛國路52號內舉辦投資說明會,是難認被告文珞華、王家榮有以此方式介紹、招攬他人投資VR Bank。 5.附表二編號2、22、23之投資人均非因被告許卉喬、葉維霖 、詹秉閎所介紹或招攬而投資VR Bank: (1)附表二編號2楊坤憲部分: ①證人楊坤憲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在108年10月 初,經由綽號:Nana介紹後,由蕭老師來當我的上線,Nana於108年10月初臺中市○○區○○○○○000號(巴菲特咖啡館)向我 介紹說明「VR Bank」投資制度後,蕭老師用通訊軟體微信 傳一組VR Bank 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 冊,由蕭老師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我於108年 10月9日起,從大陸的IDAX虛擬貨幣帳戶,轉了 1,000顆泰 達幣給上線(蕭老師、0905XXX086),他就給我相當於1,000 顆泰達幣換成VR Bank所發行的(VRT)平台幣大約300顆……」 等語(見A7卷第288頁、第289頁),然其於本院112年3月2日 審理時改證稱:「(問:你如何知悉VR Bank的投資項目?) 那時候我們去巴菲特咖啡館,那邊常常有舉辦一些投資項目的說明會,我會去那邊學習。當時在那邊有聽到VR Bank, 我就有去聽。」、「……其實是有一群人在那邊講VR Bank, 其中包含NANA在内。我在那邊聽了之後覺得不錯,有考慮投資一些。」、「蕭老師當時有在場,蕭老師就是在庭被告詹秉閎。不過我們是一起去聽的。」、「(問:你們去聽誰說 明?)說明的人我不認識。」、「問:NANA是否有跟你介紹 過VR Bank?)她沒有跟我介紹,據我所知大家都是投資人。 」、「因為來介紹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NANA,所以我會這樣講(指上開警詢所述)。」、「他們在紙上面寫一些他的投資制度,那時候不是NANA寫的,反正就是那時候來介紹的人寫的。」等語(見B2卷第105頁、第107頁),就介紹其投資VR Bank之人是否為被告許卉喬、詹秉閎,前後證述不一 ,是其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難以證人楊坤憲上開警詢所述,遽認其投資VR Bank之直接上線 、間接上線,確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係被告許卉 喬、詹秉閎。 ②證人楊坤憲雖曾於108年10月9日8時13分許傳送泰達幣之資料 予暱稱「Yeh」之被告葉維霖,請被告葉維霖確認(見A3卷第333頁之擷圖),然其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時證述:其係 因與被告詹秉閎等人成立一個公球一起投資VR Bank,而被 告詹秉閎請被告葉維霖處理公球的事,所以其將要投資VR Bank的泰達幣轉帳後,才會請被告葉維霖確認等語(見B2卷第116頁、第120頁),足見證人楊坤憲係於決定投資後,因與 被告詹秉閎人合資成立公球一起投資,始將虛擬貨幣之資料傳送予管理公球之被告葉維霖,故亦難僅以證人楊坤憲與被告葉維霖間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即遽認證人楊坤憲投資VR Bank係由被告葉維霖介紹或招攬。 (2)附表二編號22洪涵蓁部分: ①證人洪涵蓁於109年2月24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曾在108年10 月6日經由葉維霖與合夥人蕭老師2人介紹娜娜……在台中市○○ 區○○○○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3人一起向我介紹說明VR B 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投資制度……」、「許芷芸是負責介 紹VR Bank項目進來,由許芷芸安排馬來西亞籍華人男性講 師吸收下線會員投資並負責講解投資制度、葉 維霖平時都 協助會員註冊和登入帳號。綽號:蕭老師電話聯絡投資人來聽課。……,由許芷芸向葉維霖、綽號:蕭老師承租教室」等 語(見A6卷第216頁、第218頁),然其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 理時則證述:「當時我們去葉維霖小姐開的巴菲特咖啡廳喝咖啡的時候,剛好他們有一個聚會說有一個 馬來西亞來的 方案,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瞭解一下。」、「(問:在咖啡 廳裡,NANA是否有跟妳聊到有關投資的内容?)NANA沒有, 投資内容是由該馬來西亞人跟我們說明的。」、「我看到NANA陪該馬來西亞講師從門口走進來,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她是什麼身分。」、「(問:他們2人(指被告葉維霖、詹秉 閎)與VR Bank投資有何關係?)我也搞不清楚是什麼關係, 我就一起聽而已,而且是大家都一起第一次聽。」、「(問 :所以在咖啡廳裡面,葉維霖、詹秉閎的確有跟妳介紹說NANA等下會過來跟你們介紹VR Bank的投 資?)對。」、「(問:當天NANA有無介紹VRB的制度?)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B2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71頁),就介紹其投資VR Bank之人是否為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 ,前後證述不一,是其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實難以證人洪涵蓁上開警詢所述,即遽認其投資VRBank係由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3人所介紹或招攬。 ②證人洪涵蓁於108年10月6日曾傳送12顆泰達幣之訊息予被告葉維霖,被告葉維霖除回覆看到了外,尚詢問證人洪涵蓁「婉甄要入多少、要一起調幣」,及告知泰達幣換算成VRT幣 之比例為何等情,有其2人於108年1月6日至同月13日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見A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洪涵蓁曾傳送泰達幣之資料予被告葉維霖。然依證人洪涵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家評估後覺得不錯,可是大家希望VR Bank上下線的關係是共同用一個公球,大家經過討 論合作之後才一起進場。」、「(問:所以在公球制度下, 原則上是上線可以賺下線的錢,但如果進入公球制度的團體内,大家比例上去分下線獎金的錢?)是的,平均分配獎金 。」、「(問:《指上開12顆泰達幣》為何要傳給葉維霖?)因 為葉維霖幫我們管理公球,所以有些數據要傳給葉維霖看一下。」、「(問:《指被告葉維霖於上開傳送之訊息》為何會 說在蕭老師直推是哪一個帳號?「蕭老師直推」是何意?) 就是他那顆公球的代號,應該是指這件事情。……」等語(見B 2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可知證人洪涵蓁係因被告葉維霖負責管理其等一起投資之公球,始將欲投資VRBank之泰達幣資料傳送予被告葉維霖,並向伊詢問相關細 節,故尚難以其2人上開之訊息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洪涵 蓁投資VR Bank係由被告葉維霖、詹秉閎所介紹或招攬。 (3)附表二編號23胡薽芸、彭家華(原名彭一弦)部分:①證人胡薽芸於109年2月15日、6月17日警詢時雖陳稱:「我曾 在108年10月中旬經由許芷芸(綽號NANA、娜娜)介紹許芷芸 的下線名叫蕭老師來當我的上線,許芷芸與蕭老師於108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一起向我介 紹說明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簡稱:VR Bank)投資制度後,許芷芸請蕭老師用通訊軟體LINE傳一組VR Bank APP 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許芷芸在現場另外請台灣區顧問綽號:「迪倫」的男子向我與前男友彭一弦及其他會員上課,並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許芷芸 是負責介紹吸收下線會員投資並負責講解投資制度、綽號:「迪倫」男子擔任顧問角色,平時都協助許芷芸講解投資制度及安排前往杜拜說明會參訪等事務。綽號:蕭老師負責提供場地供會員上課及意見交流。許芷芸是綽號:蕭老師的上線領導,綽號:蕭老師是我的上線會員、我是彭一弦的上線會員……」(見A3卷第253頁、第258頁);109年6月17日偵訊時 亦供稱:「當時是娜娜即許芷芸介紹「迪倫」來幫我們上課,因為娜娜跟蕭老師租借他們巴菲特咖啡廳的場地,我後來是在那邊吃飯認識蕭老師,之後我就加在蕭老師的下面。」等語(見A2卷第129頁)。然其於本院112年3月30日審理時則 證稱:「有一天我跟男朋友一起去巴菲特咖啡廳吃飯,因為我跟老闆蕭老師很熟識,吃完飯的時候,蕭老師跟我們提到等一下有一個叫VR Bank的投資案會來這邊做交流,他覺得 我們如果有空可以去評估看看。然後有一位叫娜娜的人有帶幾個馬來西亞的顧問過來,我們評估完之後覺得這個投資案不錯,當天就有註冊……」、「我其實不確定那位馬來西亞的 顧問叫什麼名字。當天主要是聽他介紹……」、「印象中當時 是娜娜把VR Bank註冊的連結碼傳到蕭老師的手機内,但因 為蕭老師不太會操作,所以蕭老師請他的助理還是太太,反正就是有一位葉小姐來幫蕭老師處理手機的事情後讓我們可以註冊。」、「(問:妳在聽2場說明會之後,是否就決定投資款項?)當時因為蕭老師也想要投資,我們就有討論怎樣 風險可以降到最低,後來大家決定合一個公球,就是合資。」、「……雖然公球是我們大家一起決定的,但一開始是蕭老 師提議出來,說這樣大家的風險會比較低。」、「……公球的 部分後來我們決定給葉維霖做統籌管理。」、「……在警詢筆 錄中,我只是想表達是蕭老師邀請我去評估VR Bank,而且 在我們有合資公球的情況下……其實我跟蕭老師是合資的關係 ,我只是要表達我們投資VR Bank的先後關係而已,所以我 當時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B2卷第439頁、第440頁、第442頁、第444頁、第446頁),就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 閎是否有介紹、招攬其投資VR Bank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是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難以證人胡薽芸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認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係介紹、招攬其投資VR Bank之人。 ②證人彭家華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10月 中旬去臺中市○○區○○○○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吃飯,看到 該店2樓有舉辦(虛擬)貨幣投資交流會。有1個馬來西亞顧問,名字我忘記了,來對我與胡薽芸及其他會員上課 ,並說 明投資VR Bank制度,向我們保證投資存放泰達幣(USDT), 每個月有固定高額利息。」;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的上線是胡薽芸。當時我跟胡薽芸一起去巴菲特餐廳吃飯,看到店門口有虛擬貨幣交流會的廣告,我們就上去聽,當時是「迪倫」在介紹VRB,之後就決定投資。」等語(見A6卷第274 頁、A2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第一次跟胡薽芸去巴菲特咖啡廳吃飯的時候,那次只是單純吃飯,在店内好像有看到顧問有來稍微講解VR Bank……過一個禮拜左右,再去巴菲特咖啡廳吃飯,我有看到 巴菲特咖啡廳的門口擺放VR Bank在2樓有說明會的廣告,我當時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就上去聽說明會……」、「我覺得 當時詹秉閎、葉維霖跟我們是差不多的情況。當時我們一起聽顧問講解VR Bank,許卉喬我則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主要是在聽顧問講話……」、「參加的人差不多有10人,當 時講解的人我記得一樣不是臺灣人,而是馬來西亞人,叫做「迪倫」。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許卉喬有沒有在場,因為是「迪倫」在講解。」、「(問:是何人邀請你註冊VR Bank? 你如何收到註冊碼?)因為當時我是跟胡薽芸一起去聽VR Bank說明會,所以那時候是胡薽芸先註冊,我再註冊在胡薽芸的下面,可是我們也算是一起合資去杜拜。」、「(問:除 了你方才提到的馬來西亞籍顧問外,尚有何人向你招攬並建議你投資VR Bank?)沒有。」等語(見B2卷第471頁、第472頁、第473頁、第474頁、第481頁)大致相符,足見介紹、招攬證人彭家華投資VR Bank之人為「迪倫」,並非被告許卉喬 、葉維霖、詹秉閎。 ③證人胡薽芸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印象中,我跟他們合資的部分是1,000元美金。只是後來多暸解之後 ,才知道投資金額有到2萬元美金的話,就可以免費去杜拜 旅遊,我跟我男朋友想要去杜拜玩,所以後來我們又再自己另外註冊,我1顆、他1顆,1顆是2萬元美金。」、「(問: 在公球以外的投資即美金2萬元部分,是妳與彭家華自己決 定的嗎?還是有人再向你們招攬、建議你們再做投資?)是我們自己決定的。當時大家合資公球之後,因為時間點比較早、資金大,VR Bank獲利相對高,所以回本的速度比較快, 再加上我們認為還可以去杜拜玩,回來後可能再過1、2個月就可以回本,所以我們就自己決定要加碼。」等語(見B2卷 第443頁、第467頁),核與證人彭家華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問:後續可以去杜拜旅遊一事,也是「迪倫」跟 你講的嗎?)是。當時在說明會上,我有聽到「迪倫」有講 到杜拜這件事,也是因為可以去杜拜旅遊,我才會投資2萬 元美金。」等語(見B2卷第475頁)相符,足認證人胡薽芸、 彭家華分別投資VR Bank之2萬元美金(不含公球部分),係其等自行決定投資,非由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所介紹或招攬。 6.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是否曾上台解說或以其他方式講解VR Bank投資制度部分: (1)證人蔡咏蓁於VR Bank平台無法登入、操作而認受有損害後 ,最初於109年1月15日、2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09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見A8卷第430頁至第434頁、第377頁至第380頁、A2卷第31頁至第39頁),均未提及其投資VR Bank之過程中有接觸到被告詹秉閎、葉維霖,及其係因聽信 被告詹秉閎、葉維霖之解說而投資VR Bank。然其於約半年 後之109年9月4日製作警詢時,卻稱:被告葉維霖、蕭老師(即被告詹秉閎)都是許芷芸的下線會員,平時聽從許芷芸的 命令,被告詹秉閎、葉維霖2人共同經營巴菲特餐廳,在該 餐廳講解VR Bank投資制度及吸收下線等語(見A8卷第371頁 、第372頁),則若證人蔡咏蓁於投資VR Bank之過程中確有 聽過被告詹秉閎、葉維霖講解投資制度,且明確知悉被告許卉喬、詹秉閎、葉維霖3人在VR Bank中之上下線關係,何以在其發現投資受損報警處理時,未曾向員警或檢察官提及上開關於被告許卉喬、詹秉閎、葉維霖3人之角色分工,是其 於嗣後(即109年9月4日)所為關於被告許卉喬、詹秉閎、葉 維霖3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證人蔡咏蓁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問:請 確認妳是否有認識在庭的5位被告?何者係與VR Bank投資有關係之人?若有,請分別說明是哪幾位被告及如何認識?) 有,在我的左手邊,坐在最左邊的這位大哥,他的暱稱是蕭老師,還有坐在我後面這一位被告,她的暱稱是娜娜,我看過她,但不算認識。其他3位被告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B2卷第249頁、第250頁),足見其對於被告葉維霖是何人並 無印象。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嗣又證稱:「我不曉得葉維霖在做什麼樣的事情,我所謂的「一起」是指葉維霖會在蕭老師旁邊,即蕭老師在講解或是教我們操作VR Bank平台時,葉 維霖會在旁邊。」等語(見B2卷第252頁),就其是否認識被 告葉維霖乙節,於同一日作證時前後證述不一,是其上開關於被告葉維霖曾於被告詹秉閎講解時在旁乙節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3)另證人蔡咏蓁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問: 妳方才的意思是否為,若有人租借該餐廳(指巴菲特咖啡館)的場地舉辦說明會時,因為蕭老師是該餐廳的業者兼出租者,所以他會去協助要講解之人,例如幫忙倒開水之類的事務?)沒有,蕭老師也有上台講VR Bank的制度,像是說明怎麼去把槓桿放大等等的。」等語(見B2卷第260頁),惟嗣又改 稱:「(問:上台介紹VR Bank的講師是「迪倫」還是何人?)蕭老師是在他自己的餐廳裡私底下跟大家講,他沒有上台 講。就是上完課之後,我們私底下大家會在一起討論,那時候蕭老師會跟我們分享他自己的心得。我不是說蕭老師有上台講解。」、「(問:就妳所知,蕭老師是否僅係提供場地 租借的角色?)對,上台解講的人不是蕭老師。」等語(見B2卷第261頁),其所稱被告詹秉閎有上台講解VR Bank投資制 度乙節,於同一日作證時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蔡咏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又參酌證人胡薽芸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蕭老闆對VR Bank的制度沒有很暸解 ,蔡咏蓁當時聽到蕭老師講的内容,應該是我們在討論公球的部分大家要各出資多少,因為那時候顧問也在場,蕭老師可能有先去問顧問我們該怎麼投資,才可以把風險降到比較低,然後蕭老師才來跟我們討論,進而講到VR Bank的制度… …」等語(見B2卷第461頁),堪認被告詹秉閎在台前向證人胡 薽芸、蔡咏蓁等人講述之內容應係合資成立公球之事宜,而非介紹VR Bank之投資制度。 (4)依證人蔡咏蓁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妳有無看過或聽到過許芷芸在鼓吹其他人加入VR Bank投資 ?)我沒有親眼看過。」、「(問:有無看過或聽過許芷芸在講解VR Bank投資制度?)沒有。」等語(見B2卷第256頁), 及證人洪涵蓁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方才提及108年10月6日有去巴菲特咖啡館看到NANA帶著馬來西亞人一起來,是否如此?)對。」、「(問:當天NANA有無介紹VRB的制度?)我印象中是沒有。」;證人胡薽芸於112 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娜娜在現場是陪著顧問,還是她有做什麼事情?)娜娜應該也是分享她自己的投資 經驗。她比我們還早投資。」、「(問:她是否有分享她自 己有獲利多少的心得?)細節我不記得,我記得她就是分享 她的投資經驗。」等語(見B2卷第70頁、第71頁、第442頁) ,可知被告許卉喬雖曾與馬來西亞籍人士一起到巴菲特咖啡館,但並未上台介紹或講解VR Bank之投資制度,僅分享自 己之投資經驗。 (5)綜上,證人蔡咏蓁於109年9月4日警詢時所稱關於被告葉維 霖、詹秉閎平時聽從被告許卉喬之命令,在巴菲特咖啡廳講解VR Bank投資制度等情,難認屬實可採。 7.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均分別有以合資公球之方式投資VR Bank: (1)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部分: ①依證人楊坤憲於112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主要是那時候蕭 老師跟我說大家可以一起投資,就是有一個公球,因為這種項目大部分都有上下線的關係,大家一起投資、一起賺 …… 」、「(問:加入的人除你以外還有誰、有幾個人?)我那時候參加的時候只知道有一個叫「莎莎」的。」(見B2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洪涵蓁於112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家評估後覺得不錯,可是大家希望VR Bank上下線 的關係是共同用一個公球,大家經過討論合作之後才一起進場。」、「因為葉維霖幫我們管理公球……」(見B2卷第63頁 、第68頁);證人胡薽芸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為蕭老師也想要投資,我們就有討論怎樣風險可以降到最低,後來大家決定合一個公球,就是合資。」、「…… 公球的部分後來我們決定給葉維霖做統籌管理。」等語(見B2卷第442頁、第444頁),可知被告詹秉閎、葉維霖確有和證人楊坤憲、洪涵蓁、胡薽芸等人一起合資成立公球投資VR Bank。 ②證人即被告葉維霖於112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娜娜是否有跟你們一起投資公球?)有。」、「(問:所以娜娜投資的公球即為妳與洪涵蓁、胡薽芸、楊坤憲等人的公球?)對。」、「(問:108年10月中旬,馬來西亞籍講師在巴 菲特咖啡廳辦完說明會之後,洪涵蓁、楊 坤憲、蕭正、娜 娜是否有討論大家要組公球來入金參加一事?)有。」;證 人即被告詹秉閎於112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後來NANA有無跟你們一起投資公球?)有。」等語(見B3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102頁),核與被告許卉喬辯稱其除自行投資VR Bank外,亦有與被告葉維霖等人合資公球投 資VR Bank等情相符,是被告許卉喬此部分辯稱,應堪採信 。 (2)被告文珞華部分: 證人陳郁勛於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 否有加入一個公球群組?)對,這個群組就是大家集資,如 果有獲利的話就大家平分。」、「(問:是誰先提出要做公 球群組?)也是文小姐。」、「(問:公球群組内大約有幾人?)我忘了,大概4至6人。」等語(見B2卷第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文珞華於112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指陳麒明、楊老師、陳郁勛等人)本來就有在巿場上做投資, 而且都比我還要早加入VRB,因為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所以 大家就成立共同的群組,一起討論以合資的方式來分散風險……」等語(見B3卷第13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文珞華確有與 陳郁勛等人以合資公球之方式投資VR Bank。 (3)綜上,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4人均分別有 以「公球」之方式,匯集自己及包含上述證人在內之其餘投資人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VR Bank,是其等縱有分 享投資經驗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VR Bank經營者共同非 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即屬有疑。而被告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文珞華4人以「公球」合資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係存入「迪倫」等人所提供之幣址,可見其等與上述合資公球之證人均同為投資人,並非VR Bank平台內部之經營 者或員工。 8.關於證人陳麒明、李政漢、李譿沄投資VR Bank之部分: (1)附表二編號15陳麒明部分: 證人陳麒明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108年10 月間經由文珞華(綽號:文文)因為欠我2萬5千元的債務,我當時向她要錢,文珞華叫我再拿出新臺幣7千元籌足1,000美金加入投資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簡稱:VR Bank)投資制度後,文珞華以通訊軟體LINE傳一組VR Bank APP網頁 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由文珞華使用我的持用手機幫我進行註冊帳號,並說明投資VR Bank制度……」;109年3月6日偵訊 時則證稱:「我是因為文珞華有欠我美容美髮的貨款,之後她就說用貨款來抵投資VR Bank。」、「我的上線是文珞華 。」;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因為文 珞 華有欠我錢,她說可以從VR Bank這邊賺錢還給我,她是用 她欠我的錢將我加入VR Bank的,我沒有另外再拿錢給文珞 華去投資VR Bank。」、「(問:你是否知悉VR Bank為何 ?你有無決定投資VR Bank?)我不知道是什麼,文珞華只有跟 我說VR Bank投資平台可以讓我賺錢,並且可以還錢給我, 所以我在電話中同意她拿欠我的債務去投資VR Bank。」等 語(見A8卷第303頁、A2卷第6頁、第7頁、B2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陳麒明雖係因被告文珞華而投資VR Bank,惟被告文 珞華係欲以此方式讓證人陳麒明獲利以解決兩人間之債務問題,等同於分享投資獲利之機會,是尚難認被告文珞華係基於與VR Bank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介紹或招攬證人 陳麒明投資VR Bank。 (2)附表二編號1李政漢部分: 依證人李政漢於109年2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我曾在108 年8月間經由朋友許芷芸(綽號NANA、娜娜)介紹說明後,用 微信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許芷芸傳簡報給我……」、「……後 來經由許芷芸介紹顧問綽號:「迪倫」(中國籍的男子)於108年9月17日白天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 見面,顧問「迪倫」為了取信於我讓我看「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的營業登記證(英文版)等資料……」;110年4 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因我之前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且被告許(指許芷芸,下同)有向我推薦,因為被告許芷芸提供的資料並經過多方比較,被告許的資料很齊全,我才決定投資。」;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去『Net Bank』的說 明會,與本案無關,是在另外一邊的說明會、透過別的項目認識許芷芸的。我原本不認識許芷芸,當時她坐在我的旁邊,主動跟我聊天,跟我聊到VR Bank的投資並介紹給我。」 、「許芷芸當下先教我如何註冊會員,她給我一個連結碼,透過連結碼我才有辦法註冊。」、「(問:所以那一次你在 別的投資說明會遇到許芷芸,當天就決定投資,並掃描註冊連結碼註冊?)是之後自己入金的,當下只是先註冊。許芷 芸有傳一些VR Bank的投資制度給我們看,看完以後我就去 查證她講的那些銀行是否真實,我們覺得這個銀行是真實的,我也有確認她提供的資料、那些證書,確實有這個虛擬銀行,所以我才會入金。」、「(問:你於警詢時又稱108年9 月17日有跟一名綽號「迪倫」之人碰面?)是的,主要都由『 迪倫』在講。」等語(見A7卷第257頁、第258頁、見A4卷第34 0頁、B2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足見證人李政漢係因被告許卉喬介紹始知VR Bank之投資內容及方案,且因被告 許卉喬提供VR Bank之資料供證人李政漢查證,證人李政漢 查證後認為資料真實,及聽完「迪倫」之講解後始決定投資VR Bank。 (3)證人李譿沄部分: 依證人李譿沄於112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妳如何知悉VR Bank投資平台?何人介紹給妳?)是俊文(即 被告王家榮,下同)跟文文(即被告文珞華,下同)……」、「 他們講完後就教我操作我的手機。」、「俊文教我弄的。」、「(問:文珞華即文文是否有做任何事?)就是請俊文幫我用手機而已。」、「(問:妳投資完之後,若有什麼問題或 是就投資的内容有疑問的話,是否還有再去詢問他們?)沒 有,就叫俊文幫我設定手機而已。」、「(問:當時因為妳 先問文珞華有無賺錢的工作,所以文珞華就跟妳說她有投資VR Bank,並問妳要不要嘗試而已,是否如此?)對 ,真正 使用我的手機操作VR Bank APP的是俊文。」等語(見B2卷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90頁),可知係證人李譿沄主動詢問被告文珞華是否有賺錢之工作,被告文珞華才告知證人李譿沄其有投資VR Bank,而於證人李譿沄表示想投資VR Bank後,才請被告王家榮為證人李譿沄設定手機內之APP,是堪認被 告文珞華、王家榮僅對證人李譿沄分享投資經驗或協助操作手機,並無介紹、招攬證人李譿沄投資VR Bank之行為。 (4)綜上,證人陳麒明、李譿沄原即與被告文珞華相識,依2位 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文珞華、王家榮至多只有私下介紹說明,或係分享其個人之投資經驗及資料,其等所為實可能僅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告投資訊息,與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投資者尚無重大不同,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文珞華、王家榮之意見後加入投資,亦難認已達招攬勸誘投資之程度。另證人李政漢係在其他投資案說明會中與被告許卉喬認識,經被告許卉喬向其介紹VRBank及提供相關投資資料後,始知悉此投資方案並決定投 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然本案之投資人除證人李政 漢係由被告許卉喬所介紹、招攬外,並無其他投資人亦由被告許卉喬所介紹、招攬,足見被告許卉喬僅係向少數親友介紹、招攬,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應認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圍。 9.被告5人與「迪倫」、「小馮、Kayden」及其他VR Bank平台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之意思: (1)被告葉維霖雖曾分別傳送VR Bank越南千人大會、VRB獨家萬事達卡之訊息至「台中VR Bank(43人)」群組及給證人洪涵 蓁,有該群組及被告葉維霖與證人洪涵蓁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見A3卷第288頁、第54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葉維霖本即有與證人洪涵蓁等人一起合資成立公球投資VR Bank,並 負責管理公球,則其於獲知與VR Bank相關之投資訊息時, 轉傳或分享給亦有投資VR Bank之其他投資人知悉,尚與常 情無違,實難以被告葉維霖有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即遽認其係基於與「迪倫」、「小馮、Kayden」及其他VR Bank平 台經營者基於共同經營之立場所為。 (2)證人張藝翰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1月底 左右,在微信群組(群組名稱:VR Bank)裡面看到有一位成 員「馮顧問」(微信名稱:VR BANK馮顧問),他說有投美金3,000以上的會員,把「護照」拍照丟到群組,他就會送杜拜5天4夜(機+酒機票)等語(見A8卷第76頁);證人劉浣華於109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是將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聯 絡人小馮,之後小馮就在群組中跟大家說,時間到帶護照直接去機場登機就可以了,簽證也是小馮幫大家辦的等語(見A8卷第8頁);證人彭智偉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指稱:是由 顧問綽號:「迪倫」男子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設立(杜拜群 組)公布訂購之電子機票,讓我自行下載列印機票,機票費 用由投資公司支付等語(見A7卷第360頁);證人林駿縢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陳稱:其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和顧問「迪 倫」男子聯繫所有的投資還有去杜拜旅遊的事宜,「迪倫」有叫其再加入杜拜群組公布訂購之電子機票,機票費用由公司支付,簽證費是其自己出的,支付費用的人其只知道是顧問「迪倫」處理的等語(見A6卷第294頁);證人黃卿瑛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迪倫」先跟伊說可以去杜拜玩這件事情;證人胡薽芸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顧問有介紹一些他們的旅遊投資配套,是那時候才知道(指杜拜旅遊)等語(見B2卷第168頁、第443頁),核與被告許卉喬辯稱係「迪倫」成立微信群組,處理訂購機票(指杜 拜機票)之事宜等情相符,足認為VR Bank處理投資人前往杜拜旅遊或參加說明會等事宜之主導者為顧問「迪倫」。是被告許卉喬雖曾協助證人楊坤憲處理前往杜拜之事宜(見A7卷 第286頁之證人楊坤憲於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惟尚難以此遽認其係基於與VR Bank平台經營者相同之立場,為投資 人處理前住杜拜之參加說明會事宜。 (3)依證人胡薽芸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妳除了跟公球裡的人一起組小群組外,有無其他有關VR Bank的討論群組?)因為公球裡的人都是投資者,有些問題問他們,他們也不太懂,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有請娜娜給我們顧問的微信,另外跟顧問組一個微信群組,該顧問就是我剛才說的「迪倫」……只要有問題想問顧問的人就可以加入該微信群 組,我們有丟出問題在群組内時,「迪倫」就會回答。」等語(見B2卷第4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維霖於112年4月1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群組内妳是否有常常看到娜 娜會發言或是說明制度?)我平常不會特別去看群組内有誰 發言,因為我自己有問題的時候,才會去看群組,我會把自己的疑問發在群組裡面,回答的人大部分都是「迪倫」,但我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B3卷第37頁)相符,足認在VRBank投資群組中,回答投資人問題之人多係「迪倫」而非 被告5人,是尚難以被告5人有加入VR Bank之投資群組,或 曾在群組中發言,即遽認其等係基於與VR Bank平台方相同 之立場而為之。 10.綜上所述,本案被告5人並未擔任VR Bank之講師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開介紹、招攬,僅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向友人介紹或分享自身投資之經驗、轉告投資訊息,且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5人在VR Bank中有擔任何職務,實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有與VR Bank平台成員間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證人李政漢部分雖係由被告許卉喬介紹、招攬,然此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其所為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應認不屬上開銀行法規定所欲處罰之範圍。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 亦係投資人等語。經查: (1)被告5人均有投資VR Bank,且未在任何VR Bank說明會或大 會之場合,為投資人解說VR Bank之投資制度及內容,又被 告許卉喬、文珞華、王家榮3人雖曾至杜拜參加VR Bank大會,惟其等均係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在台下一起聽VR Bank顧 問「迪倫」、「Kayden」或VR Bank平台方之人解說等情, 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在聽取顧問「迪倫」或「Kayden」等人之解說或研究取得之VR Bank投資資料 後始決定投資,故實難認被告5人有何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許卉喬除自行投資外,尚與被告葉維霖、詹秉閎及上述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公球投資,被告文珞華除自行投資外,亦與上開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公球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5人不論係自行投資或與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公球投 資,均係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或原先持有之虛擬貨幣轉存至「迪倫」或「Kayden」等人提供之幣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之情形相同,又被告5人之投資在VR Bank發生問題無法出金後,亦受有損害,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 (3)依證人李政漢於109年2月10日警詢時所述:顧問「迪倫」為了取信於我讓我看「VR Bank數字(虚擬)貨幣銀行」的營業 登記證(英文版)等資料」等語(見A7卷第258頁),及其提出 之VR Bank營業登記文件(見A1卷第123頁),可知提供證人李政漢上開文件之人係「迪倫」,並非被告許卉喬。嗣後VR Bank雖經證實並未在美國經核准設立(見A1卷第16頁之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防制署FinCEN回覆公函),然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資料證明被告許卉喬與「迪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許卉喬就證人李政漢投資VR Bank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4)綜上,被告5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VR Bank部分,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構成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程度,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涉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5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卷宗清冊及編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號 A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一 A2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二 A3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一 A4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二 A5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前科資料卷 A6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一 A7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二 A8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三 A9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卷四 A1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前科資料卷 A1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26號 A12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893號 A1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63號 B1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 B2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 B3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 B4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回證卷 附表二(即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直接上線、間接上線 1 李政漢 108年9月17日 泰達幣7,724顆 239,882元 許卉喬 2 楊坤憲 108年10月9日 泰達幣1,000顆 308,523元 許卉喬、葉維霖、詹秉閎 3 何京璇 108年8月17日 比特幣0.5顆以太幣35顆 159,784元 202,298元 配偶林俊滕經由臉書廣告得知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許卉喬為林俊滕友人彭智偉之扶輪社社友) 4 彭智偉 、吳宗樺 108年10月24日 泰達幣20,000顆 614,026元 同上(許卉喬為彭智偉之扶輪社社友) 5 張騉翔 108年10月中旬某日 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6 劉浣華 108年9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3,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93,208元 Kayden(經由某友人得知) 7 吳美錥 108年9月28日 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309,800元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8 黃照葒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3,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91,919元 Kayden(友人吳美錥陪同參加台北說明會) 9 張藝瀚 、廖喧姮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 相當於美金3,100元之泰達幣 93,965元 Kayden(經由微信群組「VR Bank」) 10 許禮梓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3,000元之泰達幣 92,232元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11 蔡芳成 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 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301,450元 Kayden(經由Line群組) 12 王翠華 108年9月17日 比特幣0.000000000顆 31,079元 Kayden 108年9月24日 比特幣0.103顆 27,134元 108年10月26日 比特幣0.1顆 28,147元 108年10月26日 比特幣0.1顆 28,147元 13 張立鈴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1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64元 Kayden(經由網路廣告得知) 14 楊清貴 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 相當於美金1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15元 Kayden(陪同友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咖啡廳參加說明會) 15 陳麒明 108年10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1,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639元 文珞華、王家榮 16 楊諭靜 108年9月間某日 相當於美金2,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62,139元 陳郁勛、文珞華、王家榮 17 曾潓臻 108年8月15日 相當於美金5,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156,450元 趙展、李譿沄、文珞華、王家榮 18 焦采婕 108年9月30日 相當於美金1,000元之某虛擬貨幣 30,990元 杜雅莉、趙展、文珞華、王家榮 19 蔡咏蓁 108年9月23日 泰達幣8,911顆、比特幣0.6顆、乙太幣380顆 276,398元、 180,253元、 2,367,225元 徐敏容、趙展、文珞華、王家榮 20 林秀治 108年9月9日 泰達幣300顆 、比特幣0.029顆 9,384元、 9,326元 徐敏容、趙展、文珞華、王家榮 21 杜雅莉 108年9月2日 泰達幣29685.97顆 932,889元 趙展、文珞華、王家榮 22 洪涵蓁 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10日 泰達幣1,200顆、泰達幣8,800顆 37,246元、 270,679元 葉維霖、詹秉閎、許芷筠 23 胡薽芸 、彭家華(原名彭一弦) 108年10月 各投資相當於美金2萬元之某虛擬貨幣 612,796元 葉維霖、詹秉閎、許芷筠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109年9月9日被告王家榮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編號 名稱 內容 1 電子產品(OPPO R11手機)1支 廠牌:OPPO之R11、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9日被告葉維霖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編號 名稱 內容 1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4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1支 廠牌:APPALE之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產品(IPHONE 8 PLUS、黑色)1支 廠牌:APPALE之IPHONE 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電子產品(IPHONE XS MAX、粉色)1支 廠牌:APPALE之IPHONE XS MAX、粉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電子產品(HTC、白色)1支 廠牌:HTC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 1:000000000000000號) 8 Q點筆記本3張 9 筆記本2本 10 天權集團講義1本 11 以太共識聯盟講義1本 12 sky平台會員申請書1捲 13 手寫筆記1張 14 蕭正筆紀本1本 109年9月9日被告文珞華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摺1本 戶名:文珞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壢新分行) 戶名:文珞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摺1本(南松山分行) 戶名:文珞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戶名:文珞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南松山分行) 1.提出人:文珞華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郵局存薄儲金薄1本 (平鎮北勢郵局) 1.提出人:文珞華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渣打銀行存摺1本(中壢分行) 1.提出人:文珞華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渣打銀行外匯存摺1本(中壢分行) 1.提出人:文珞華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渣打銀行綜合存摺1本(山子頂分行) 1.提出人:文珞華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渣打銀行活存存摺1本(中壢分行) 1.提出人:文珞華 2.戶名:王俊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幣盈交易所使用教學23本 12 幣盈全球有限公司GC債權轉讓協議書1份 13 帳密交易筆記本5本 14 VRB筆記本3本 15 電子產品(OPPO)1支 廠牌:OPPO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6 電子產品(華為)1支 廠牌:華為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9日被告許卉喬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1巷12號2樓) 編號 名稱 內容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ASUS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 2 電子產品(OPPO)1支 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32G記憶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3 電子產品(HONOR)1支 廠牌:HONOR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電子產品(OPPO)1支 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依扣案物記載 ??筆錄、起訴書、數位鑑識報告上記載: 廠牌:華為、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筆記本(黑色)1本 6 電子產品(虛擬貨幣硬體錢包) 被告許卉喬、葉維霖、文珞華3人共同存放 7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戶名:許芷芸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戶名:許芷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台新銀行存摺1本 戶名:許芷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第一銀行存摺1本 1.黃金存摺 2.戶名:許芷芸、帳號:00000000000號 11 永豐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F223XXX748號 13 大眾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號 1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元大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 1.戶名:許芷芸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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