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林祺婷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施秉森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 之0
- 被告
- 樓之0
- 被告
- 富貴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羅偉倫
- 及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 蔡月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
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查本件被告施秉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未經原告聲請
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富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及蔡月娥
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亦未經本院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