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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仲農林翠珊陳盈如

原告
林祺婷
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
被告
施秉森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 之0
被告
樓之0
被告
富貴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羅偉倫
及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蔡月娥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
    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查本件被告施秉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未經原告聲請
    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富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及蔡月娥
    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亦未經本院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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