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玉成、林嘉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原 告 黃玉成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林嘉麟 寶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嘉麟為被告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施文英為被告寶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原告受託販售廢鐵而與施文英聯繫並談妥販售價格,惟嗣後廢鐵市場價格下跌,引發被告林嘉麟不滿,被告林嘉麟竟基於殺人故意,假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電話邀約原告至被告寶頡公司辦公室商議,之後原告至辦公室門口時,被告林嘉麟即持不明槍枝朝原告頭部及臉部射擊二槍,原告中槍後滿臉鮮血直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嘉麟及寶頡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嘉麟及寶頡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受 到生命之威脅,雖幸運撿回一命,但歷此生死交關之痛苦,並非一般人能感受、體會,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至大且深,又被告林嘉麟自案後發迄未對原告表達歉咎之意,實毫無悔過之心。故請求被告林嘉麟及寶頡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林嘉麟及寶頡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麟及寶頡公司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嘉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寶頡公司:被告林嘉麟射傷原告之事與公司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嘉麟於110年1月20日16時3分許,在被告寶頡公司辦 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扣案之辣椒 水發射器對原告的臉部及頭部發射辣椒彈,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之撕裂傷及血腫、左側臉部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及血腫、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受侵害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林嘉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 林嘉麟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嘉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嘉麟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寶頡公司並未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原告復未對此舉證。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寶頡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核屬被告前揭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頡公司與被告林嘉麟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被告林嘉麟並未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寶頡公司之受僱人,又原告復未對此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寶頡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林嘉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三)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寶頡公司應與被告林嘉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敘述如下:(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車輛2臺及對良安清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000,000元,108年度至110年度各 有股利所得749,602元、792,221元及268,443元;被告林嘉 麟為專科肄業,名下有車輛1臺及對寶隆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但無任何不動產,108年度無所得資料、109年度及110年度各有股利所得564,992元、619,829元、目前月 收入約1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斟酌原告身體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林嘉麟侵害行為情節之嚴重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林嘉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00,0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林嘉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林嘉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 告林嘉麟親簽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9號卷第5頁),被告林嘉麟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嘉麟之翌日起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併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麟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