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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啟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啟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方啟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   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啟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
    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翌(18)日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嗣於
    同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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