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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米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洪文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政祥、洪文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政祥前為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業區工四路33號,下稱勝機公司,起訴書誤載公司種類及地址部分應予更正)之員工,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227巷(起訴書誤載為277巷,應予更正)41號之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內擔任倉管人員,負責該廠區之進出貨物及倉庫整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非上開公司員工之洪文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應予更正)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上開廠區倉庫內,並由曾政祥利用其職務上可拿取搬運勝機公司所有塑膠原料[以太空包形式包裝,每包重約1公噸,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機會,將上開塑膠原料5包搬運放置在該貨車內時,即遭勝機公司負責人陳嘉財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陳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政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及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407頁、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00頁、第115頁)、被告洪文廷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至第146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99頁、第11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8頁、第120頁)、證人吳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可憑,並有勝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政祥原係勝機公司之倉管人員,具有進出貨物及整理倉庫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上班時間可搬卸貨物之機會,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洪文廷合意,欲將倉庫內塑膠原料取走而搬運之,惟因及時為告訴人所察覺而不遂,而被告洪文廷雖非勝機公司之人員,亦未受託保管倉庫內之物品,但其明知被告曾政祥為上開從事業務之人,卻仍與其共同著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廷雖非起意為本案犯行之人,惟其提供之車輛為被告曾政祥依恃著手侵占犯行之關鍵,且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政祥原為勝機公司之員工,本應謹守本分執行業務,卻為牟取個人利益,竟藉業務上可搬卸而持有塑膠原料之機會,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著手搬運,而被告洪文廷雖非告訴人之員工,但其明知被告曾政祥具業務上之身分,仍配合並提供貨車供搬運,是其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本次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其2人現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素行尚佳,被告曾政祥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地打工,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與自陳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0頁);被告洪文廷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原為司機,現暫時無業,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曾政祥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就犯罪分工等細節,反覆其詞,與被告洪文廷犯後於警、偵及案經移審至法院階段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其等皆造成調查資源無端耗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又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圖謀卸責、犯後態度惡劣等為由而對被告曾政祥、洪文廷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1年,惟此部分顯然不及參酌被告洪文廷後終坦認犯行乙情,且亦未慮及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危害程度非高等,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另被告洪文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車主另有其人,並非被告2人所有(見偵卷第26頁),已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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