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雄與告訴人鄭羽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喬髮廊,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大拇指,並踹告訴人之左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