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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盈如林翠珊

  • 被告
    林霈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選偵字第7號、第29號、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醫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霈宸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第12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登記第8號候選人,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亦為維聖集團執行長,集團下設淯陞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實際負責人為林霈宸)、淯宸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等;林芸、潘維瀚則為設籍新北市之平地原住民,渠等為本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林霈宸為使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新北市平地原住民 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布「9月3日起,淯陞診所開放原住民免掛號費」等語。嗣林芸、潘維瀚分別因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公告內容,而各於111年10月4日18時許、同年10月15日11時許,分別至淯陞診所就診並詢問櫃檯有無減免掛號費等活動,經林霈宸各次確認林芸、潘維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且皆設籍新北市而為本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後,即向林芸、潘維瀚表明其為本屆平地原住民之議員候選人,並表示本次看診毋須支付費用,議員選舉時請多多支持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因此免除林芸、潘維瀚該次看診之掛號費及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50元,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林芸、潘維 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淯陞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規定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而林霈宸係淯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僅具備護理師資格,李貞堅(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淯陞診所駐診醫師,詎林霈宸、李貞堅均明知林霈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貞堅將醫事人員憑證1C卡放置於淯陞診所內,供為林霈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插入1C卡讀取器使用,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在上開診所,推由林霈宸接續為如附表所示前來就診之病患問診、開立藥方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再指示林霈宸之子即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險電腦系統,以李貞堅之名義,將相關不實診斷資料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隨後各於如附表「申報日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並將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後郵寄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合法醫師即李貞堅實際進行診療,而依健保當季點值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並因而撥款共34萬7,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4,278元,應予更正)至林霈宸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暨審查之正確性。 三、林霈宸明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見政府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便民防疫,自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 ,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之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限每人1次且不超過100劑,則無須申請專案核准,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自111年5月起,先後向楊家盈、王彰群(楊家盈配偶)、劉麗華(楊家盈母親)、鄭熒和、李貞堅、張裕泰、林琹愷、廖玉琪、邱秀英、林建華、楊昌益、林苡樺、范雯淇、張智謙(林霈宸配偶)取得以其等名義辦理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以供林霈宸使用之同意後,進而將該名單經由新黨與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無償之方式,將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共14箱(每箱100劑)自大陸地區 輸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6月8日將其中600劑(起訴書誤載 為632劑,應予更正)以每劑50元之價格售予張春木使用, 並經張春木匯款部分價金2,000元至林霈宸指定之帳戶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霈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7卷一第9至32、55至61、97至111、137至147、153至157、167至176、181至183、195至201、237至239、253至261頁、原選訴卷第116至117、311頁),核與證人李貞堅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選偵7卷二 第3至15、25至29頁、選偵7卷一第85至96、253至261頁),及證人林琹愷、林芸、潘維翰、潘美秀、吳茂仁、林基源、林育慶、楊家盈、林美珠、呂昇展、廖苑絲、沈端儀、王葦、張尚裕、鄭期升、李秋也、胡雅文、陳麗華、葉家宏、陳俊丞、周林蘭、周瑋珍、鄧永汯、陳至成、顏如君、蔡易霖、湯明華、徐瑛霞、鍾翠玲、洪兆龍、林純瑜、李志偉、邱秀英、廖品璁、賴宏瑜、王聖鴻、陳秀琴、鍾維民、鄭智鴻、游千慧、劉秀菊、黃錦秀、林真卉、陳登淵、葉宜柔、楊大音、張春木、劉麗華、邱亮諭、鄭熒和、張裕泰、廖玉琪、張智謙、邱秀英、林建華、王彰群、楊昌益、范雯琪、林育靜、林苡樺、張瑋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偵7卷一 第361至371、383至389、259至261、277至283、305至307、311至318、333至337、343至350、355至358、393至402、409至411、415至422、429至431、437至445、451至453、459 至468、471至475頁、選偵7卷二第37至41、47至50、53至61、67至70、73至79、87至89、93至96、103至106、109至112、117至119、123至125、131至133、141至143頁、151至153、159、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9、199至201、207至209、217、231至233、239至241、247至249、255至257、265、277至279、285至287、293至295、301至303、311、323 至325、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373至375、383、395至397、403至405、411至413、419至421、429、441至443、449至451、459、467至470、477、481至485、491 至493、501、509至511、519、525至526頁、選偵7卷三第89至109、137至141、145至152、153至157、159至163、169、179至188、193至196、199至206、209至213、217至226、233至236、239至244、247、249至253、255至260、263、269 至271、273至277、281、287至291、297、303至315、323至325、333至344、353至354頁)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張111選偵7字第1129031224號函(原選訴卷第185頁)、健保署112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0107361號函暨所附淯陞診所鄭熒和「健保醫療給付」明細 各1份(原選訴卷第197至270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7卷三第35頁)、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選偵31卷第137頁)、FACEB00K「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 人林霈宸」粉絲專頁相關擷圖1份(選偵7卷一第481至489頁)、林霈宸基本資料、三親等及職業資料1份(選偵7卷三第11至12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税籍線上查調結果及淯陞診所健保WeblR-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選偵7卷三第27至33頁)、淯陞診所初診病患基 本資料卡(選偵7卷一第529頁)、淯陞診所掛號費價目表(選偵7卷一第433頁)、被告放置於淯陞診所櫃臺名片(選偵7卷一第507頁)、淯陞診所現場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301 頁)、淯陞診所門診帳目對統計資料(選偵7卷一第511至513頁)、病患林芸、潘維瀚於淯陞診所就診之醫療院所I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選偵31卷第143頁)、健保署查詢淯陞診所資料擷圖1份(選偵31卷第141頁)、衛福部111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10141030號書函暨所附醫事人員查詢 匯出各1份(選偵31卷第145至147頁)、通聯光碟1片及基地臺位置比對資料1份(選偵7卷二第541至551頁)、淯陞診所醫師表(選偵7卷二第553頁)、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及影片擷取圖片1份(選偵7卷二第555至556頁)、被告之筆記本1本 (選偵7卷一第40至43頁)、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1份(選偵7卷一第287至296頁)、玉山銀行戶名「淯陞診所鄭 熒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選偵7卷二第569 至579頁)、證人呂昇展提供之藥袋翻拍照片1紙(選偵7卷 二第63頁)、證人陳俊丞提供之藥袋翻拍照片4紙(選偵7卷二第193至196頁)、證人廖品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張及藥品明細收據1張(選偵7卷二第366至372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選偵7卷一第207至225頁、選偵7 卷三第45至79、123至134頁)、證人張春木手機翻拍照片1 份(選偵7卷三第111至120頁)、證人范雯琪手機中「海關 實名委任」報關資料翻拍照片2張(選偵7卷三第293頁)、 淯陞診所林霈宸電腦相關檔案列印資料1紙(選偵7卷一第49頁)、快篩試劑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50頁)、快篩收據1 紙(選偵7卷三第83頁)、快篩試劑快遞收貨明細1紙(選偵7卷三第37頁)、防疫用品進出紀錄-唾液快篩(選偵7卷三 第349頁)、淯陞診所快篩劑自取使用追蹤表(選偵7卷一第377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4日FDA器字第1119058178號函(選偵7卷三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醫他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2份( 醫他卷第16至17頁)、證人吳敬楷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品照片1紙(醫他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工作日誌表暨稽查通知單、稽查現場 照片各1份(醫他卷第3至8頁)、稽查現場照片(醫他卷第5至8頁)、醫事人員查詢匯出(醫他卷第9至14反面頁)、淯陞診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11年6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醫偵5卷第4至11頁)在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集合犯雖有多次反覆之數舉動,惟在刑法上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間醫師 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4日起生 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被告最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為111年10 月31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交付不正利益前之行求行為,為賄選罪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向證人林芸、潘維瀚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使其自己得以當選新北市第4屆第12選區平地 原住民議員之單一犯意,先後對證人林芸、潘維瀚交付不正利益,被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期約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惟參以證人林芸於調詢中陳稱:我看診完之後,被告跟我在診間門口閒聊跟被告參選的内容有關,話題結束之後,更向我表示「投我一票喔」,就是要我在本屆議員選舉支持她的意思,其實我本來並沒有很關心新北市平地原住民的選舉,也都沒有去投票,因為新北市平地原住民的議員感覺影響力不大,但因為被告舉辦這次免費看診活動,我確實有因為這次的免費看診活動想要投給她等語(選偵字7卷一第281至282頁);證人潘維翰於調詢中則陳 稱:被告說她要選本屆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並要我多多支持,我認為被告免除我的掛號費,並請我於本屆新北市平地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她,多少是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因為當天我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就可以獲得診療,讓我對她有好印象,我確實會考慮投她一票等語(選偵字7卷一第315至316頁),其等固均因被告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而動搖其等選舉意志,但其等並未因此允諾被告要求而與被告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期約」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就被告所涉期約不正利益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郵寄所列印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至健保署)、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予補充)。 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李貞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險電腦系統,以李貞堅之名義,將相關診斷資料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隨後於如附表「申報日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並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郵寄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 ⒋另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 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足 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醫療院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是被告如附表所為,雖各製作多位病患之不實醫療、藥事服務費用點數申報表並傳送與健保署,然係各基於請領同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月份內所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按月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1罪(即6月至9月共4月,論以各4罪)。 ⒌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該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非法從事醫療行為及其衍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均為手段,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則為目的,其等在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4罪、詐欺取財4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犯事實欄二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交付不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犯行部分重疊,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選偵字7卷 一第155至15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張111選 偵7字第1129031224號函在卷可參(原選訴卷第185頁),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 時,於該法立法理由中載明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將刑度修正為現行規定,可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用以維護國家法益,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以減免診療費用以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最 輕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之坦承犯行與否、生活情況等情,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是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竟置若罔聞而為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參酌被告所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新北市議會議員;並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②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未具備醫師資格,卻為牟取不當利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止,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擅自假冒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以向健保署申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於000年0月間起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素行非佳;③又為貪圖利潤,使用他人名義輸入由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快篩試劑,並販賣之,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且販賣快篩試劑之數量非少,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已坦認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原選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交付不正利 益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沒收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共計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7,0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部分,雖證人張春木於調詢中指稱:在我收到第一批快篩後,有分別匯款2,500元、4,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等語(偵字7卷三第94至95頁),惟被告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 :張春木只有匯款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7卷一第141、182至183頁),復卷內查無被告確有自張春木收受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價金超出2,000元之部分,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抑或供本案何等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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