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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博然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仁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7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被告林德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3包(淨重合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德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9日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第5401號偵查卷等)。而被告為員警查獲扣得之粉末3包(淨重合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含外包裝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64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參110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卷第8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等可佐(參同上毒偵字2559卷第26至28、3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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