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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85號案件,係因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店員林岳勳,於店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至現場而查獲。嗣員警將上開毒品1包扣押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公克),係違禁物,故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構成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案係因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店員林岳勳,於110年8月13日7時許,經結帳顧客告知,在上址店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56公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林岳勳遂報警處理,經警扣押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岳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白色透明結晶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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