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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能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前方、由林麗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造成林麗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麗玲告訴被告黃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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