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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陳伯厚

  • 被告
    阮氏蕙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蕙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蕙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1行「111年6月20日」應更正為 「111年6月12日」(見偵卷第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㈡證據再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在小路中尤應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時靠左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經數次調解及協商,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被   告 阮氏蕙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2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蕙英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32弄口往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弄口與唯聖公司之連接轉彎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時靠左行駛,適戴秀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阮氏蕙英對向往新北市 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32弄口方向行駛,而於上開連接轉彎處右轉,阮氏蕙英之車頭遂與戴秀娟騎乘之機車碰撞,戴秀娟因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兩處、左足撕裂傷併傷口癒合不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蕙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秀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5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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