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劉安榕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光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標線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前方燈號為紅燈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適告訴人林思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施弘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處,林思寰見狀緊急煞車而未與歐陽光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施弘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思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思寰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施弘翊受有雙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詎歐陽光哲明知其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對傷者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