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嘉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之開發經理,曾受典石公司委任向周修平借款,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典石公司向周修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周修平作為擔保,嗣又因資金需求,欲再向周修平借款150萬元,且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票號:AJ0000000號)予周修平作為擔保,同時取回先前所開立之支票。詎洪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竟向周修平表示欲取回洪嘉隆本身開立給周修平之20萬元、30萬元本票(票號:CH760978號、CH461755號)各1張及案外人捷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票號:SD0000000號,此為洪嘉隆不法侵占捷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張,再扣除5萬元之利息後,周修平則僅因洪嘉隆之指示匯款45萬元予典石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典石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典石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彥廷律師、證人周修平、吳英蓮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典石公司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捷盛公司111年7月19日捷字第1110719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411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典石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受典石公司委任向證人周修平借款,典石公司請被告拿250萬元的支票來換回100萬元的支票,150萬元要匯給典石公司,先扣除被告拿走捷盛公司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以及被告以典石公司名義借款開立之20萬元、30萬元本票各1張,再扣除利息5萬元,所以僅匯款45萬元與典石公司,此據證人周修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111號偵查卷第33頁),故被告背信而取得1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