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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宗文 (原名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家興明知長阜公司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鼎泰公司購買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QA-1851號及MQA-1852號普通重型機車3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鼎泰公司轉交裕富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裕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家興及長阜公司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共18萬7,800元與鼎泰公司,並與廖家興約定應自107年1月21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共應繳5,208元,鼎泰公司因而於106年12月1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長阜公司,並交付與廖家興,嗣長阜公司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惟查,聲請人於證據欄部分,完全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僅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出證據,是以本院依目前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認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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