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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藍海凝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厚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厚達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紫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紫金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56萬8,000元,向日盛公司購入鏟土機、挖土機各1部,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月給付9萬2,800元,並約定紫金公司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具所有權,於清償全部價金前,所有權仍歸日盛公司所有,紫金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具,不得擅自處分。詎林厚達明知紫金公司未繳清全部契約價金前,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仍歸日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未經日盛公司同意,即基於上開機具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等機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嗣經日盛公司未收到第12期起之分期款,林厚達支票發生退票,派員至上開機具約定及實際使用地點即紫金公司上址及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查看,發現上開機具已遭遷移下落不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厚達,亦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2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智112偵緝5648字第112913450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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