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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南艮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艮於民國112年1月27日0時25分許,搭乘告訴人吳冠穎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時,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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