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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鳳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鳳森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進明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合,對告訴人林進明辱稱「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進明之名譽。嗣經告訴人林進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進明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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