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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志傑與告訴人黃揚茗素不相識。詎黃志傑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Y志吊車模型社團」中針對黃揚茗所張貼文章下方,接續留言「媽的…都古董了」、「不要臉的價一堆…」、「老鼠賽,快去報廢」等言論辱罵黃揚茗,以此方式指摘黃揚茗訂價太高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揚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志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揚茗告訴被告黃志傑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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