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與告訴人李建平原係同事,其因公司三節獎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龍」,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之0,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斯時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之0住處,以手機傳送本案LINE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發送本案LINE訊息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3號公司內,看公司LINE群組時,看到本案LINE訊息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告訴人瀏覽接收本案LINE訊息之地點,亦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足認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