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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龔書安

  • 當事人
    陳睿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濂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科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葳公司 )任職,擔任貨運司機乙職,負責搬運、配送傢俱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貨款,侵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而未交與科葳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陳睿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靖庭、白芝瑜即告訴人科葳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白芝瑜LINE對話列印資料、科威公司出貨單、被告打卡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將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侵佔款項,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有112年5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查被告侵占之貨款總計新臺幣509,000元,雖未扣案,惟被 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悉數賠償完畢,是認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1 111年2月15日 魏厚宸 49,000元 2 111年4月11日 吳姍樺 250,000元 80,000元 3 111年4月27日 鄭源 130,000元 共計5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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