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2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路況不熟而未打方向燈就忽然偏斜,影響後方告訴人,被糾正後竟惱羞成怒,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偵訊筆錄)。惟終能承認自己的錯誤,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鐘崧昇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山路口
,公然對鐘崧昇辱稱:「哭爸」、「幹你娘」、「機掰」等
言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鐘崧昇,足以貶損鐘崧昇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鐘崧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鐘崧昇出言本案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崧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詞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詞,且在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辱罵,僅出言:「騎車是這樣騎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
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