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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55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郎鎮忠為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3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米蘿服飾店前騎樓,徒手竊取店長潘敏玉所管領之黃色連帽褲套裝1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潘敏玉遍尋不著上開吊掛販售之衣物,經調閱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永發香鋪前,趁邱婉婷收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婉婷所有放置在貨架上淨香爐1個(銅製,價值約600至7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邱婉婷聽聞店內感應聲響,而前往查看察覺有異,經調閱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郎鎮忠到案說明,郎鎮忠並將上開竊得之淨香爐1個交予員警扣案(業已發還,由邱婉婷領回)。

二、案經潘敏玉、邱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敏玉、邱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騎樓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失竊商品同款式衣物勘察照片1張(有關事實一、㈠);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失竊商品勘察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有關事實一、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使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性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淨香爐1個,已由告訴人邱婉婷領回,告訴人邱婉婷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有關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潘敏玉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迄今尚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黃色連帽褲套裝1套,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潘敏玉,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淨香爐1個,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邱婉婷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㈠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連帽褲套裝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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