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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郎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郎紹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抽獎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郎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預藏中獎抽獎券欲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欲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抽獎券1張(序號開頭AKAS),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
  被   告 郎紹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配偶羅憶玲、表弟
    何郁緯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小兔精品店」,
    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向負責人李家豪購買一番賞
    公仔抽獎券(下稱抽獎券)3張,渠3人各抽取1張抽獎券後
    ,羅憶玲、何郁緯分別當場撕開抽獎券(序號開頭均為BAOR
    )並均向李家豪兌換小獎,郎紹鈞則於撕開抽獎券後,旋自
    其所著褲子右口袋內拿出預先藏放、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內容
    為抽中大獎E賞之抽獎券1張(序號開頭為AKAS),調換佯裝
    為甫自店內抽取之抽獎券而持之向李家豪要求兌換價值2,50
    0元之七龍珠公仔,惟因李家豪早已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該公仔,經當場比對抽獎券序號確認遭調換,立
    即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郎紹鈞因而未遂,員警到場
    後並將郎紹鈞上開序號開頭為AKAS之抽獎券1張扣押在案。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紹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配偶羅憶玲、表弟何郁緯共同以1,100元向告訴人李家豪購買3張抽獎券,渠3人各抽取1張,被告抽獎後,有將抽獎券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之動作,再持以向告訴人兌獎,且其持以兌獎之抽獎券序號開頭為AKAS,經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則當場表示若有爭議可以放棄兌換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收到同業以LINE傳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⑴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接到同業傳送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向其表示影像中的男子拿假抽獎券向同業換取大獎,由於該男子之衣著、相貌與被告相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即特別留意被告舉止。 ⑵全部犯罪事實。 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報警時,被告之回應為自己可以放棄兌換獎品之事實。 3 證人羅憶玲、何郁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配偶羅憶玲、表弟何郁緯共同以1,100元向告訴人購買3張抽獎券,渠3人各抽取1張。 4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告訴人所販售之抽獎券及外盒照片4張;被告持以兌獎之抽獎券照片及一番賞E賞七龍珠公仔示意照片各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抽獎券1張。 被告抽取抽獎券並撕開後,右手伸入右邊褲子口袋拿取預藏之抽獎券,調換後持以向告訴人欲兌換E賞獎七龍珠公仔,該抽獎券之序號開頭為AKAS,惟告訴人當時店內所販售該盒抽獎券之序號開頭均為BAOR,明顯係持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抽獎券,佯以詐取兌獎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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