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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楓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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