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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劉鳴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第3984號、第39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之花盆、榕樹盆栽、陶甕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榕樹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陶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5號 被   告 劉鳴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㈡涉犯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鳴遠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曾秀金住 處前,徒手竊取曾秀金置於該處之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1月24日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簡勝 陽住處前,徒手竊取簡勝陽置於該處門口之榕樹盆栽1個( 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 近之「復興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褚德置於該處之咖啡色陶甕1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曾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曾秀金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簡勝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簡勝陽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被害人褚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褚德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花盆1個、榕樹盆栽1個、咖啡色陶甕1個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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