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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劉天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豪(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展旭工程行」之負責人 ,展旭工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登載許可清除車輛為車號0000-00、865-TW、KEC-0569 、KEE-0018號等車輛,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張嘉豪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 展旭工程行名義承攬權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權展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室內裝潢拆除工程之廢棄 物清運作業,其明知劉天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劉天賜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張嘉豪通知劉天賜於112年1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未經登記許可清除 廢棄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劉添子)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取走該址室內裝潢拆除工程所 生之廢電纜(太空包1袋)、廢床墊3張(3公尺×6公尺)、 破碎廢泡棉、廢木材、廢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體積為12立方米),劉天賜隨後即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空地棄置。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獲報後,於翌(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嘉豪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3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廢棄物案產源照片3張、Google廢棄地點圖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99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清除相關工具清冊、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貯存場或轉運站)、展旭工程行與權展公司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2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3003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建物資料、稽查地點地籍圖、查獲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63頁 、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同案被告張嘉豪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拆除工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空地傾倒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棄物,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電纜、廢床墊、破碎廢泡棉、廢木材、廢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張嘉豪已將上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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