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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藍海凝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品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品逸原任職於告訴人「奧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因業務內容需登入告訴人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故知悉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而被告之使用者代碼為「ERICYEH0617」,嗣被告因故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離職,明知其已無權限再登入系爭網路銀行帳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居所,無故輸入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碼「ERICYEH0617」及密碼而入侵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共計139次,並於同年10月2日凌晨3時31分許,下載而取得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最近1週之交易明細共計9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第363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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