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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佳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琴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佳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明知謝孟樺為該院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於謝孟樺為其上藥時,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拍打謝孟樺,致謝孟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徐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孟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4張。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訊問時之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控制情緒,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可能破壞醫病關係,打擊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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