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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洪竣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竣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行所載之「冒簽姓名」,應更正為「偽造『常清虎』、『常清胡』等電子簽章之署名共3 枚」;第14行所載之「4 萬元」,應更正為「3 萬元」;第14行所載之「詹銘祥、洪竣佑平分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贓款」,應補充為「詹銘祥、洪竣佑平分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贓款及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補充「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於112 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至14行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論罪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4 部分(有電子簽帳單),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2 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電子簽帳單),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節,應係誤會,特為更正並說明」。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2 人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皆欠佳,然本院考量被告洪竣佑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被告詹銘祥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2 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均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2 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益及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盜刷他人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或詐得財物及金錢之數額與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被告詹銘祥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之欄內「彭維安」電子簽章之署名共2 枚,以及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之欄內「常清虎」、「常清胡」電子簽章之署名共3 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電子汽車出租單、電子簽帳單,雖係供被告詹銘祥單獨或與被告洪竣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經上傳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特約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詹銘祥實行各該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而分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洪竣佑實行各該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而分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據其2 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雖未扣案,仍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維安、吳芸、張清湖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另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屬個人理財工具,固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 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 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 「彭維安」之署名共貳枚。 111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28頁。  二 簽帳單。 簽名欄。 「常清虎」之署名壹枚。 111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64頁背面。  三 簽帳單。 簽名欄。 「常清胡」之署名壹枚。 111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65頁背面。  四 簽帳單。 簽名欄。 「常清胡」之署名壹枚。 111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詹銘祥分得之物。  二 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詹銘祥分得之物。  三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即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告詹銘祥分得之物。  四 現金新臺幣伍拾元。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洪竣佑分得之物。  五 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洪竣佑分得之物。  六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即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洪竣佑分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竣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
    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
    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洪竣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猶不知悔改,
    為下列行為:
(一)詹銘祥於110年9月26日3時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竊得彭維安
    之身分證件後(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彭維安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0月5日4時44分許,透過網路
    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汽車出租單
    文件上,填載彭維安之身分資料,並偽造彭維安之署名,向
    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足生損
    害於彭維安及和雲公司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
(二)詹銘祥、洪竣佑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夜間無人看守車輛之際,由洪竣佑在場把風,詹銘祥則
    持石頭破壞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玻璃,致車輛玻璃毀損而不堪
    使用(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車輛
    內附表一所示財物後,由洪竣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搭載詹銘祥離去。詹銘祥、洪竣佑2人取得張清湖之
    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接續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時間及超商,由詹銘祥於附表二編號1、3、4之簽帳
    單上冒簽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超商之意思,持以交付如附
    表二之超商而行使之,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4萬
    元。詹銘祥、洪竣佑平分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贓款,其餘財物
    則交由詹銘祥處理。嗣吳芸、張清湖取車時發覺遭竊,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維安、吳芸、張清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被告洪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彭維安、吳芸、張清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維安之身分證件遭被告詹銘祥所竊取;告訴人吳芸、張清湖之車輛遭破壞、財物遭竊及告訴人張清湖之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4 和雲公司之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詹銘祥冒用告訴人彭維安之名義,簽立本案汽車出租單之事實。 5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暨簽單1份、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張清湖之聯邦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遭竊照片 證明被告2人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詹銘祥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詹銘祥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前揭之「彭維安」署押2枚、「張清湖」署押3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竊取、盜刷上開財物,
    係其等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等,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失竊物品 毀損部位 1 110年10月5日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吳芸(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價值約50元之零錢包 2、零錢約100元 右前座玻璃 破裂  2   張清湖(僅提出竊盜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聯邦銀行信用卡 2、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3、零錢300元 右後座玻璃 破裂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5日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祐信店 10,000元  有簽單 2 110年10月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店 5,000元 無簽單 3 110年10月5日4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義店 10,000元 有簽單 4 110年10月5日4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義店 5,000元 有簽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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