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竣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7 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8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 元至3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被 告 洪竣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3日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夜市
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佳林路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