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吸管伍支及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KB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4只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管5支、藥杓1 支,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吸管5 支、藥杓1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殘渣袋14只部分,參酌被告之自白及該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前開殘渣袋14只內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衡諸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4只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5 支、藥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