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士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所開設「冠霸有限公司」(下稱冠霸公司)之前員工,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竟與身分、年籍不詳之十餘人(無證據認定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20時20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處所,並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不詳人士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後經告訴人透過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即友人徐子翔求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