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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為騰(原名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為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為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知悉由張智翔(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桃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桃鋼公司)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為騰取得桃鋼公司籌備處張智翔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由某甲自陳崑海(另行審結)向聯邦銀行申設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乙帳戶中,充作張智翔之出資,並由某甲製作桃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乙帳戶存摺影本交與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用以製作桃鋼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再由某甲於104年9月1日,自乙帳戶將300萬元匯回丙帳戶內。嗣某甲於104年9月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乙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桃鋼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桃鋼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桃鋼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林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翔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張智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8351號函文及桃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桃鋼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桃鋼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張智翔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從而,被告與張智翔、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全部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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