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一一
- 被告
- 吳凡星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一一於民國111年5月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被告吳凡星經營之「重慶酸辣粉小吃店」消費,2人因點餐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重慶酸辣粉小吃店」內,被告吳凡星徒手毆打楊一一頭部、推楊一一肩膀,被告楊一一則持桌上之碗盤朝吳凡星丟擲,之後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及抓頭,進而扭打在地,致吳凡星受有右側臉頰皮膚損傷之傷害,楊一一之脖子、手肘等處因此受傷。案經吳凡星、楊一一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一一、吳凡星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楊一一、吳凡星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楊一一、吳凡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