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王綽光
- 被告張明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靛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易信通訊軟體群組「藍天白雲」,與暱稱「大誠」、「豐泰」、「無服務」、「三瓶飲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9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己○○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為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依「大 誠」、「豐泰」、「無服務」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己○○因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君、蔣慧錦(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渠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紀錄、轉匯款項之存摺影本、轉匯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誠」、「豐泰」、「無服務」指示,於拿取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大誠」、「豐泰」、「無服務」、與告訴人、被害人電話聯繫佯稱賣場、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7罪)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大誠」、「豐泰」、「無服務」指示進行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取,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謀私利,依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後數次提領現金,並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同有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類別為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犯罪地位之高低層次不同,而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報酬3萬餘元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本數最低 數額即3萬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 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被告被訴附表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大誠」、 「豐泰」、「無服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辛○○,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己○○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於110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 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轉帳時間、數額均相同,行為態樣則為同一集團內之分工作為,顯屬同一案件,至屬明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經過暨宣告刑】(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受騙 對象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 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蝦皮LED頭燈賣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為VIP會員,如欲取消需解除約定帳戶之設定,並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3筆右列款項,以轉帳或存入方式,轉入A帳戶內。 ⑴109年9月4日18時58分/29,985元。 ⑵109年9月4日19時24分/29,985元。 ⑶109年9月4日19時32分/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SWG-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場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購買商品貨款有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貨款交易疏失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3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9月3日18時4分許/29,983元。 ⑵109年9月3日18時10分/29,983元。 ⑶109年9月3日18時19分/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MOMO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出貨單貼錯,導致交易筆數增加,造成多筆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109年9月3日18時55分/4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黃彥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486團購」、匯豐、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與黃彥禔聯繫,並向其佯稱:先前購物交易筆數有誤,發生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致黃彥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109年9月3日22時37分許/27,021元。 如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小三美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單因人為疏失登記為經銷商,導致有欠款紀錄,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⑸⑹所示2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及⑴⑵⑶⑷所示4筆款項轉入D帳戶內。 ⑴109年9月3日19時19分/49,987元。 ⑵109年9月3日19時21分/49,988元。 ⑶109年9月3日19時24分/29,986元。 ⑷109年9月3日19時27分/20,109元。 ⑸109年9月4日19時14分/29,989元。 ⑹109年9月4日19時17分/29,983元。 如附表二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游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賣場購物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與游惠茹聯繫,並向其佯稱:廠商誤將會員資料登載為高級會員,將會進行每月會員扣款,若要取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惠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轉入E帳戶內。 ⑴109年9月11日16時51分/49,123元。 ⑵109年9月11日17時3分/49,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連結邀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2筆款項,轉入F帳戶內。 ⑴109年9月12日23時12分許/20,000元。 ⑵109年9月12日23時21分許/19,986元。 如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該附表跳號缺漏編號7) ◎附表二:【人頭帳戶暨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戶名 帳戶 代稱 提領紀錄 備 註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鍾韋婷) A帳戶 【時間】 ①109年9月4日19時4分許。 ②109年9月4日19時17分許。 ③109年9月4日19時19分許。 ④109年9月4日19時29分許。 ⑤109年9月4日19時35分許。 【地點】 ➥①: 新北市新店區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②③: 新北市新店區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 ➥④⑤: 新北市新店區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①29,9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5⑸⑹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2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又慈) 【陳又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3089號判決確定】 B帳戶 【時間】 ①109年9月3日18時25分許。 ②109年9月3日18時26分許。 ③109年9月3日18時26分許。 ④109年9月3日19時1分許。 ⑤109年9月3日19時2分許。 ⑥109年9月3日19時3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樹林區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④至⑥: 新北市樹林區國泰世華樹林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又慈) 【陳又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3089號判決確定】 C帳戶 【時間】 109年9月3日22時48分許。 【地點】 新北市新莊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3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又慈) 【陳又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3089號判決確定】 D帳戶 【時間】 ①109年9月3日19時23分許。 ②109年9月3日19時24分許。 ③109年9月3日19時44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大同郵局。 ①50,000元。 ②49,900元。 ③50,100元。 ‧即附表一編號5⑴至⑷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煌益) E帳戶 【時間】 ①109年9月11日16時57分許。 ②109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9月11日17時11分許。 【地點】 ➥①: 桃園市桃園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②③: 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戶名:鐘正輝) F帳戶 【時間】 109年9月12日23時26分許。 【地點】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逢甲郵局。 。 4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附表三:【免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受騙 對象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13日佯稱「486購物網」客服人員來電稱購物紀錄有誤,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前往匯款。 109年9月13日15時17分 3萬4,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鐘正輝) 【鐘正輝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並提領而涉犯詐欺罪嫌,另行簽結】 ⑴109年9月13日15時20分 ⑵109年9月13日15時20時 ⑶109年9月13日15時2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7,000元 上開內容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跳號,應依次遞減編號,更正為編號8),本案起訴上開內容,同於另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內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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