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鵬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何 剛律師(按於112年11月23日本案期日受任為
辯護人執行辯護業務竣事,同日解
除委任在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1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是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第10行「於112年2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六和官方客服」等名義」,補充為「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財經廣告,王淑玲點擊加入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六和官方客服」等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
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
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所指犯罪事實漏未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經本院補充如上,並
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所犯罪名,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義-傑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
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
指示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
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10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仁義-傑」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
集團,黃文鵬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已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而黃文鵬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2年2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六和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淑玲佯稱:如下載六和投資軟
體,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5月9日9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雙捷店外,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
予黃文鵬,黃文鵬再將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王淑玲。
嗣黃文鵬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紙袋1
個,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32號1、2樓之麥當
勞中和景新門市2樓某廁所平臺上,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內收取後,黃文鵬始離去,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淑玲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再將裝有該等款項之紙袋放在麥當勞2樓廁所馬桶上,並待該集團指定之人將款項收走後,其才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該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詐術手段為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擷圖、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自願提出扣案之112年5月9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有被告之簽名,金額欄為「壹佰萬元整」,並蓋有「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飛機擷圖 「仁義-傑」以飛機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以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扣案之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已由被告等人交付
予告訴人王淑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