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羅章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3號、第68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晉維」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章心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李庭安(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章心負責依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楊宥螢」等帳號,向吳文綺佯稱:可透過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站投資獲利、須預繳資金代為操作云云,致吳文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而羅章心即依暱 稱「東」之人指示,假冒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晉維」,向吳文綺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羅章心復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空白收款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許晉維」署押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吳文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許晉維」已代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吳文綺,足以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及吳文綺;待羅章心收取上開款項後,李庭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接應,向羅章心收取上開贓款並轉交予暱稱「泰迪」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羅章心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吳文 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章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13至16頁、第97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綺於警詢時(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17至22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4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57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71至73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之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告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共犯李庭安,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Telegram的上游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剩下2個是我跟李庭安,群組內總共5個人等語(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10頁),是以本案共同詐騙犯案人數 應有3人以上(即「東」、「泰迪」、「二十九三十」、被 告及共犯李庭安),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號「東」指示要我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一張收據,「許晉維」是集團人員給我挑的名字,公司章是我自己花錢刻的等語(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8至9頁),是本案收據 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東」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交由共犯李庭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李庭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許晉維」署押各1枚(見偵字第68406號卷第57頁),係本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實體1個,已於被告 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95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雖非於本案搜獲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2、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已經 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交予共犯李庭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