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黃建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604、59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少年蔡○宸(97年3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通訊軟體TELE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蔡○宸擔任提領款項、收水等工作,戊○○則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上繳款項予蔡○宸。㈠戊○○與 少年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1張,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000 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予「吳*珊」收取,嗣戊○○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金和門市領取上開甲○○所寄出內含有甲○○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付予少年蔡○宸,戊○○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 ○○郵局帳戶後,戊○○與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丙○○、乙○○、丁○○,致丙○○ 、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甲○○郵局帳戶,嗣戊○○、蔡○宸一同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新莊路附近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蔡○宸先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戊○○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 在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及甲○○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予少年蔡○宸,少年蔡○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乙○○、丁○○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蔡○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時之便利商 店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甲○○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外觀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告及少年蔡○宸提款前後及提款時之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臺幣活 存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946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3183號偵查卷第49至57、63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偵查卷第119至146、259、260、273至285、291至297、342至3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 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少年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 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9年1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蔡○宸為97年3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 年蔡○宸共同犯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及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少年蔡○宸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搭鷹架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領取贓款而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難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400元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丙○○、乙○○、丁○○遭 詐騙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或少年蔡○宸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詐得財物 1 甲○○ 甲○○於111年9月11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台中家庭代工區」留言尋找家庭代工工作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瀏覽上開留言後,於111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林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聯繫甲○○,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可取得代工材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寄送右列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予「吳*珊」收取。 111年9月14日20時12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旺門市 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8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先前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 49,986元 111年9月16日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店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1年9月16日19時34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 49,986元 111年9月16日19時34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6日19時36分許 2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本人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9時52分許 12,985元 111年9月1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榮店自動櫃員機 13,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繫丁○○,向其佯稱先前於其商場下單後,銀行帳號遭凍結,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LINE」好友協助處理,又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丁○○,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更新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號異常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20時4分許 7,000元 111年9月16日20時8分許 7,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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