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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藍海凝龔書安

原告
葉千綺
被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文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65號、第32810號、第34257號 )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第52762號、第538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則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惟原告葉千綺並非上開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而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甲案)所載之被害人,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甲案業經本院退併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足稽,是被告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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