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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俊彥

原告
邱麗惠
被告
馮娜瑛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9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108 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馮娜瑛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0352 號、第53485 號提起公訴,及以111 年度偵字第59757 號、第112 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0731 號、第29110 號移送併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然而被告本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因與前案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11 號案件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92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邱麗惠告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參112 年度偵字第10731 號卷附事證),本院依法無從併辦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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