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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

妨害名譽等損害賠償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

上訴人
吳俊華
被上訴人
陳 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1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俊華自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婷單獨或教唆其前夫王受命及其子陳奕憲(上開2 人均未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一 (一)至 (八)犯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所載損害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王受命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2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另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王受命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新北地院於105年2 月4日以105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08年5月23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判決書及上訴人所提訴狀上新北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非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時一併提起,亦未曾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與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損害賠償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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