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
- 原告
- 簡木吉
- 被告
- 林俊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俊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03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0、43389、44460號移送併辦其涉嫌對原告簡木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二行為,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