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1年7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2年、1年6月、1年7月、1年6月、1年10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魏寧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故意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2年、1年6月、1年7月、1年6月、1年10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