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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上訴人
即被告
魏 寧
即被告
劉家伶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07號、第45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第8338號、第26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第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2260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寧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各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判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劉家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各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除被告劉家伶為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劉家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行)、「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㈡2.(6)關於「劉家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見原判決第11頁第8行)均屬誤載,應各更正為「劉家伶依其社會經驗」、「劉家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人」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前揭應予更正部分外之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魏寧部分: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深感愧疚,現已收起先前錯誤觀念及愛玩心態,專心照顧小孩、好好工作,不會犯同樣錯誤,再做違法之事而讓自己受到懲處。另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依自己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審酌被告確有解決本案之誠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家伶部分:⑴被告係因與同案被告魏寧之固有情誼,受魏寧請託而持魏寧之提款卡,單獨或與魏寧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領得之款項均交予魏寧,並偶有騎機車搭載魏寧至其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等行為,惟被告並未招攬魏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不知前揭款項之來源及性質,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此參魏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前揭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收,被告不知本案金錢之來源,亦未曾過問等語即明。原審雖以魏寧在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較為可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魏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無可能係為了減輕自己責任,所為證述本存有推諉、嫁禍予被告之危險。況魏寧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既明顯不一,存有高度瑕疵,原審逕採魏寧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認定,難認已充分審酌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因素,顯有過度偏執一方之違誤;⑵魏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向伊提過賭博網站,係伊自己去註冊,並非被告介紹,而係伊看被告有在做,就跟著做,伊並未問過被告「有沒有贏錢」,亦未問過被告「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被告並未向伊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亦未向伊說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話語。顯見被告並未招攬或遊說魏寧加入賭博網站,原審徒以魏寧前揭證詞與「常情」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信,難令人信服。又縱認魏寧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亦僅係排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非即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招攬魏寧交付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未敘明其證據資料,核與證據法則有違;⑶關於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時,就款項來源及用途是否知情乙節,原審雖以共同被告魏寧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二人間並無冤仇或利益相反之情況,依「常情」很難相信被告在多次協助魏寧領款時,竟未曾聞問前揭款項來源及用途,而認為魏寧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惟魏寧之證述本存有推諉、嫁禍被告之危險。況被告與魏寧因打麻將認識後,經常聊天談心,交情更甚於一般友人,並因魏寧自己並無交通工具而拜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超商領款,且魏寧會藉故抽菸,推由被告單獨持魏寧之提款卡進入超商幫伊領款,所領得款項係全部交予魏寧,另並偶有搭載魏寧前往交款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而此均係因被告與魏寧間存有相當情誼,且被告當時甫滿00歲,涉世未深,對於魏寧請託事項未生好奇心,因而未進一步聞問所致,難謂違背常情。原審僅以揣度之方式,認為共同被告魏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忽略伊證述背後恐存有推諉卸責之不良動機,暨其前後供述相異之明顯瑕疵,逕採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殊有可議。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魏寧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關於被告魏寧本案所犯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魏寧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管、須扶養0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魏寧所犯前揭9罪均係在109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質相似,雖構成數罪,然實際上之犯意接近,經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魏寧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㈣量刑」關於「1.魏寧部分」及「㈤定應執行刑」所示)。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被告魏寧雖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指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審酌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況被告魏寧雖陳稱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依其請求,訂期通知其到庭與被害人試行調解,其卻透過配偶來電稱「要送小孩去醫院」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經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第203至222頁、第271至287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到庭陳稱其係因「在家裡照顧小孩,出門又塞車」,致遲誤前揭審判期日,惟其所述之遲誤原因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經參酌其前揭犯後態度,及本案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各陳稱不願或不需到庭與被告魏寧試行調解,或要求全額賠償或至少賠償若干金額,希望被告負起應有的刑責,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甚至請求加重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155頁、第220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魏寧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劉家伶部分: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家伶於原審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於109年9月7日、8日、10日、11日,至設於某超商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者,其中109年9月7日之提款人係同案被告魏寧,同年月8日、10日、11日之提款人均係其本人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5頁),核與原審於前揭準備程序,經當庭勘驗被告劉家伶與魏寧在上開各日期之提款畫面相符,有各該提款畫面截圖在卷(見同卷第95至96頁)可稽。又關於被告劉家伶有招攬共同被告魏寧交付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伊尚未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前,曾看被告劉家伶領過幾次錢,後來看到劉家伶在用賭博網站,才跟劉家伶要賭博網站之網址後,由伊自己註冊;伊有向劉家伶提到伊註冊賭博網站之事,但劉家伶並未跟伊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的話;因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故如係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有時伊會跟劉家伶一起去領,並由劉家伶領款,我則在旁邊,有時伊會拿提款卡給劉家伶,讓劉家伶自己去領,而劉家伶領完款後,就會將款項帶去交給賭博網站的人;伊依賭博網站之人的指示而臨櫃領款後,也會將款項交給劉家伶,由劉家伶將款項交給賭博網站的人;伊之所以會知道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係因劉家伶有講過該賭博網站成員的名字;劉家伶知道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人要求伊提領的款項,而劉家伶拿伊提款卡去領款的原因,有一部分係因為伊請劉家伶幫忙,另有一部分則係劉家伶自己的要求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5頁、第178至179頁、第182至185頁、第188至189頁)。按被告劉家伶自承其與魏寧為朋友關係,且自其等因打麻將而認識後,即經常聊天談心,交情更甚於一般友人,魏寧並常因自己無交通工具而託請被告劉家伶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前揭超商領款,顯見其等間不僅無冤仇或利益相反之矛盾情狀,且交情甚篤,衡情被告魏寧自無故意陷害被告劉家伶之必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寧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係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益見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家伶之前揭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另參酌被告劉家伶係先於魏寧加入所謂「賭博網站」之本案詐騙集團,且劉家伶對於魏寧曾看過伊「在用賭博網站」,因此向劉家伶索取該所謂「賭博網站」之網址,再由伊自己註冊等情,並未爭執。據此,可見被告劉家伶加入及介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應深於同案被告魏寧。況依證人魏寧所述,伊加入前揭「賭博網站」後,雖曾賭過一、兩次,但從未贏過錢,然被告劉家伶卻先後數次單獨或偕同魏寧至前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每次均提領數萬元。則依被告劉家伶與魏寧係因「打麻將」而認識,且均加入其等所謂「賭博網站」,又經常聊天談心,交情甚篤,更甚於一般朋友之情狀觀之,被告劉家伶對於魏寧加入所謂「賭博網站」後,是否曾參與「賭博」及實際輸贏情形,自應知悉。是被告劉家伶就前揭先後數次提款、每次提領數萬元之金額,與魏寧從未於前揭「賭博網站」贏過錢之情狀不符,其等提領之前揭款項不可能係因「賭博」(或其他合法原因)所匯入等情,自無可能諉稱不知其情。從而,被告劉家伶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單獨或偕同魏寧至設於超商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或騎機車搭載魏寧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顯知悉其等前揭提領或交付之款項均係來路不明,甚可能係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故被告劉家伶與魏寧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劉家伶為本案行為時,具有○中在學之學歷(見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卷第5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3頁),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自應有所知悉。另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家伶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單獨或偕同魏寧至設於超商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或騎機車搭載魏寧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均知悉其等前揭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甚可能係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卻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取款及交款,其主觀上與被告魏寧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自有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劉家伶辯稱其單獨或偕同魏寧提款,或騎機車搭載魏寧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時,均係基於與被告魏寧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受魏寧請託所為,其領得之款項均係交予魏寧,在主觀上不知前揭款項之來源及性質,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魏寧未曾向其問過「有沒有贏錢」、「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證人魏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可能係為減輕自己責任,且與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存有高度瑕疵,原審逕採證人魏寧前揭對其不利之證述,作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有過度偏執之違誤,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均無可採。至於被告魏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否係經由被告劉家伶之介紹或游說等前揭其餘各情,核與被告劉家伶與魏寧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其等在單獨或共同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或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在主觀上均知悉前揭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甚可能係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事實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4.另被告劉家伶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劉家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00歲,且係○中在學學生,從輕量刑;被告劉家伶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中在學之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86頁)作為佐證。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伶之量刑部分,係經審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家伶自述係○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半工半讀、未婚、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3頁),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劉家伶所犯前揭各罪均係在109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質相似,雖構成數罪,然實際上之犯意接近,經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劉家伶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㈣量刑」關於「2.劉家伶部分」及「㈤定應執行刑」所示)。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劉家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指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審酌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況被告劉家伶上訴仍否認犯罪,又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其等宥恕,是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改判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劉家伶雖上訴主張無罪,惟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判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魏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就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承追加起訴,被告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劉家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07、45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8338、26785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41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劉家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魏寧及劉家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均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然二人均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劉家伶招攬
    魏寧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
    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雖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即時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然上
    開詐欺方式仍致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魏寧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時間,由魏寧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金額領
    出後,由魏寧或劉家伶中之一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提領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
    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按劉家伶就附表一1、6至9所示犯行非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賴姿穎、王秀惠、施焌聰、林鈺勝、徐文達、郭彥成、
    鄞翔輝、江皇誼、溫家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永和分局及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劉家伶(
    下逕稱其名)之未經具結的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魏寧於警詢中關於劉家伶部分之證述,據劉家伶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
      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魏寧於偵查中關於劉家伶部分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據
      劉家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證
      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魏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魏寧、劉家伶及劉
    家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至21
    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02號卷
    )第59至60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金訴字
    第329號卷)第87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一)魏寧對於其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魏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
      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
      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如果贏錢的話會
      有獲利進來,我才會幫忙領錢云云(見金訴字第681號卷
      第208至210頁)。
(二)劉家伶對於魏寧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戶,魏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
      :我只有跟魏寧一起去領錢,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魏
      寧領錢,我不知道魏寧領的是什麼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劉家伶主觀上不清楚替魏寧領錢的性質,也不清楚後來
      錢是交付給何人,因此劉家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詞,
      為劉家伶辯護(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4至85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魏寧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
      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魏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魏寧及劉家
      伶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頁、金訴字第402
      號卷第58頁、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6頁),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魏寧及劉家伶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
      為:1、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2、劉家伶有無招攬魏寧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析述如下:
  1、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
      告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協助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
      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
      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共犯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
      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
      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
      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
      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資料
      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
      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
      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
      ,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魏寧雖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
      如果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云云。然魏寧於審理中供稱略
      以:我跟劉家伶一起出去,看到劉家伶有在使用賭博網站
      ,我問她這是什麼,後來我就跟劉家伶要網址,點開網址
      後,註冊帳號並且提供帳戶金融資料就可以開始使用,我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沒有獲得報酬,之所以
      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但我還沒
      有開始賭錢,錢就進到我的帳戶,對方就叫我幫他領錢,
      我看到劉家伶有用,所以我就跟著一起用云云(見金訴字
      第681號卷第210至211頁),從魏寧的供述,可知魏寧在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前,只知道劉家伶有在
      使用該賭博網站,但具體如何賭錢、劉家伶是否獲取賭金
      ,魏寧並不清楚,而且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後,尚未開始賭博前,就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魏寧不但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要求對方
      停止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反而多次協助對
      方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並任由對方透
      過網路銀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
      一空,顯見魏寧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
      料的目的並非真的要為賭博使用,而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
      對方作任何使用。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
      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
      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
      述,而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問是否為
      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或匯出該金融帳戶內款項的處分行
      為,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
      宣導,魏寧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
      所知悉。魏寧事實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人士的原因,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
      法,實難令人相信魏寧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會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行為,更何況魏寧在交出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該等
      帳戶,魏寧亦未向對方為任何確認,足認魏寧在將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並協助
      提領及交付該等帳戶內款項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劉家伶有招攬魏寧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劉家伶雖辯稱:我雖然有幫魏寧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的款項,但我完全不清楚該等帳戶內款項的來源
      ,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魏寧領款而已云云。
 (2)然魏寧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沒有提供帳戶前,曾
      經看到劉家伶領幾次錢,後來看到她在用賭博網站,才跟
      她要賭博網站的網址,然後自己註冊,也有跟劉家伶提到
      我有註冊賭博網站的事,但劉家伶沒有跟我說過賭博網站
      有風險,也沒有說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的話,因為
      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所以如果是透過自動櫃員機領
      款的話,有時候我會跟劉家伶一起去領,由劉家伶領款,
      我在旁邊,有時候我會拿提款卡給劉家伶,讓她自己去領
      ,領完款項後,劉家伶就會將款項帶走去交給賭博網站的
      人,我依照賭博網站的人的指示臨櫃領款後,也會將款項
      交給劉家伶,由劉家伶將款項交付給賭博網站的人,我之
      所以知道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是因為她有講過成員
      的名字,劉家伶知道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
      網站的人要求我提領的款項,劉家伶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
      款項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為我請她幫忙,有一部分是劉
      家伶自己要求等語(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5、178至179
      、182至185、188至189頁),而魏寧上開關於劉家伶協助
      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的證詞,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5、95至96頁
      ),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劉家伶自承其與魏寧
      為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冤仇或利益相反的問題,更何況
      魏寧不僅於審理中針對劉家伶有無積極招攬其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一事為避重就輕的回答(詳後述)
      ,可知魏寧應不會為構陷劉家伶入罪而為不利於劉家伶之
      虛偽陳述,堪認魏寧上開不利於劉家伶的證詞(除將款項
      交付上游之人為何人外,詳後述),大致可信。
 (3)雖劉家伶之辯護人辯稱魏寧於偵查中曾供稱劉家伶僅是單
      純幫其領錢,劉家伶沒有問款項的來源,其也沒有告知過
      劉家伶款項性質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1
      號卷第146頁),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足見魏寧於審理中
      的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依照常情,倘多次協助他人領取
      高額款項,無論是基於自保或是出自於好奇心,一般人都
      會詢問對方款項來源及用途,因此很難相信劉家伶在多次
      協助魏寧領取款項時,未曾聞問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因此
      雖魏寧就此部分的陳述,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盡相同,仍不
      能僅因供述不同即遽認魏寧審理中的證詞均不可採信,反
      而應認魏寧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告知劉家伶款項性質等情,
      更貼近常情。況魏寧於審理中的證詞經依法具結,足認魏
      寧於審理中的證述較偵查中更為可採,劉家伶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4)依照魏寧的證詞可知,魏寧是透過劉家伶才知道提供帳戶
      的管道,劉家伶也知悉所協助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
      人向魏寧指示提領的款項,且在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款
      項時,有時候是劉家伶陪同魏寧前往提款,有時候是劉家
      伶自行持提款卡提款,而劉家伶實際上也認識賭博網站的
      人,足見劉家伶在知道魏寧提領的款項的性質後,積極協
      助魏寧配合上游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則從劉家伶協助魏
      寧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可以推認劉家伶並非僅是單純告
      知魏寧提供帳戶的管道,而應有積極招攬魏寧提供帳戶行
      為。雖魏寧證稱略以:劉家伶只有跟我提過賭博網站,是
      我自己註冊,不是劉家伶介紹,是我看她有在做,所以我
      就跟著做,因為我想說可以賭一下,但我沒有問她有沒有
      贏錢,我也沒有問她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劉家伶
      沒有跟我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也沒有說過很賺錢或容易
      賠錢等類似的話云云(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85、187頁
      ),然每個人做事通常都有目的,想要申請賭博網站的帳
      號,目的應該是想要賭博賺錢,因此是否能獲得報酬一事
      至關重要,然魏寧僅證述因為看到劉家伶有在使用賭博網
      站,其因此也要使用賭博網站云云,針對劉家伶是否因使
      用賭博網站而賺錢或劉家伶是否有告知賭博網站的使用風
      險一事,均交代不清,很難讓人相信魏寧單從看到劉家伶
      使用賭博網站,就主觀認為使用賭博網站可以賺錢,堪認
      魏寧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屬維護劉家伶的證詞,無
      法採信。
 (5)魏寧前雖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領得款項的錢均交付劉家
      伶,由劉家伶交上游云云(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80、18
      1頁),然其於偵查中是供稱略以:劉家伶跟我一起去領
      錢的話,她會把錢直接帶走,若是我自己去領的話,網站
      的人會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交錢,有時候劉家伶去交錢,
      有時候是我跟劉家伶一起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交錢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71號卷第64、146頁),可
      見魏寧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不同,而車手領款後究竟有
      無將款項交付出去,關乎犯罪所得的沒收問題,同為車手
      的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可能有利害衝突,因此魏寧上開證述
      確有迴護自己的動機,而無從僅以魏寧的證詞認定款項均
      是由劉家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僅能認定魏寧
      所領取的款項,是由二人推由一人或一起將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6)劉家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犯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應有所知悉,其竟仍招攬魏寧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積極協助
      提領並交付該等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魏寧、劉家伶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魏寧
      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提領款項後,與劉家伶負責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
      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2、本件魏寧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劉家伶則是招攬魏寧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魏寧及劉家伶均是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魏寧及
      劉家伶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魏寧提領款項後,再與劉家伶推由一人將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
      含魏寧、劉家伶,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魏寧、劉
      家伶之上開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可以
      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魏寧就附表一編號1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魏寧就附表
      一編號2至9的行為,劉家伶就附表一編號2至5的行為均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魏寧就附表一編號1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及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的提領行為,劉家伶就其招攬魏寧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而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魏寧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的行為,劉家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的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5、魏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劉家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魏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的實行,然因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致
      其等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1、魏寧部分: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魏寧卻提
      供帳戶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
      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魏寧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外,更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中的車手,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並非最邊緣的角
      色,罪責較單純提供帳戶者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魏寧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共計131
      萬8,359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
      +3萬元+12萬5,000元+56萬元+7萬3,359元=131萬8,359元
      ),所生損害甚鉅。
 (4)犯後態度:
   魏寧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仍能與告訴人徐文達、鄞翔
      輝、江皇誼、温家駒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3份
      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81頁、金訴字第402號
      卷第73至74、121至122頁),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       
   最後衡酌魏寧自承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家管、已婚
      ,目前須扶養0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字第681號卷第3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2、劉家伶部分: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劉家伶卻
      替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劉家伶擔任招攬車手的工作,較之單純的車手更接近本案
      詐欺集團的核心,犯罪情節較魏寧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劉家伶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共計53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53萬
      元),所生損害不算輕微。
 (5)犯後態度:
   劉家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
 (6)其他:       
   最後衡酌劉家伶自承○中就讀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
      ,半工半讀,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魏寧所犯共9罪,劉家伶所犯共4罪,均是在10
      9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
      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
      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魏寧、劉家伶所犯數
      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雖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入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內,然該等款項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及魏寧領款
    後與劉家伶分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一節,已如
    前述,無證據顯示魏寧或劉家伶事實上保有及支配該等款項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劉家伶招攬魏寧提供帳戶並協
    助魏寧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受有報酬,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江祐丞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賴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歡唱APP結識賴姿穎,向賴姿穎誆稱可至天下娛樂網註冊會員儲值,可帶其操作獲利云云,致賴姿穎陷入錯誤,賴姿穎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000元匯至另行通緝之他案被告洪政宏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嗣再向賴姿穎謊稱須繳交保證金60萬元始可出金,須匯款至右列帳戶云云,賴姿穎至此察覺有異,詢問員警後,始未依指示匯款。 遭要求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         2 徐文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族APP結識徐文達,向徐文達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徐文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5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魏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6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6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魏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6日23時59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7日 14時1分許 10萬元  魏寧臨櫃提領 109年9月7日15時17分許 30萬元(包含徐文達10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9日 14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9日14時49分許 5萬元(包含王秀惠3萬元)、5萬元       魏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3 王秀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歡唱APP結識王秀惠,向王秀惠誆稱可至天下娛樂網註冊會員並儲值,可帶其操作獲利云云,使王秀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9日14時49分許 5萬元(包含徐文達2萬元)    109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 7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10日16時16分至22時36分許 1,216元、 5,237元、 950元、 3,168元、 790元、 9,122元       魏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10日18時02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魏寧臨櫃提領 109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 2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4 施焌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族APP結識施焌聰,向施焌聰誆稱可投資香港A泰基金,每年可有32.85%之報酬云云,使施焌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 22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10日1時48分許至1時57分許 574元、 1,000元、 7,044元、 100元、 1,431元、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5 林鈺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族APP結識林鈺勝,向林鈺勝誆稱可投資香港A泰基金獲利云云,使林鈺勝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 2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5日2時26分許至2時29分許 5,332元、 3,464元、 1,000元、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5日 14時3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許 109年9月5日16時7分許 1萬2,711元、 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魏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6日11時57分許 12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         6 温(按起訴書誤載為溫)家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蔡夏雪」名義向溫家駒介紹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温家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魏寧臨櫃提領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包含郭彥成5萬元、5萬元、鄞翔輝20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7 郭彥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向郭彥成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彥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魏寧臨櫃提領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包含温家駒3萬元、鄞翔輝20萬元)    109年9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4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9月4日15時56分許  56萬元(包含鄞翔輝36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8 鄞翔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向鄞翔輝佯稱可利用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鄞翔輝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魏寧臨櫃提領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包含温家駒3萬元、郭彥成5萬元、5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36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56分許 56萬元(包含郭彥成2萬5,000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9 江皇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向江皇誼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皇誼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20時28分許 7萬3,359元(按起訴書誤載為7萬3,368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4 日1時43分許 4萬元       魏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4日1時44分許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賴姿穎 0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徐文達 25萬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劉家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3 王秀惠 20萬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劉家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4 施焌聰 3萬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家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林鈺勝 5萬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劉家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温家駒 3萬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郭彥成 12萬5,000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鄞翔輝 56萬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9 江皇誼 7萬3,359元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起訴書   1 證人即告訴人賴姿穎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407號卷(下稱偵字第44407號卷)第7至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惠(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1號卷(下稱偵字第45171號卷)第7至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施焌聰(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字第1947號卷)第7至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勝(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字第8338號卷)第21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達(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審理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下稱偵字第26785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681號卷)第305至348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伶(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44407號卷第239至240、261至263、265至267頁 7 被告魏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21至10月12日) 偵字第44407號卷第37至40頁 8 賴姿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4407號卷第71至73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283號函 偵字第44407號卷第165頁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44407號卷第195至212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 偵字第44407號卷第213至221頁 12 王秀惠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5171號卷第15至17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37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45171號卷第21至28頁 14 施焌聰受詐騙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1947號卷第9至13頁 15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1947號卷第27頁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8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9日) 偵字第1947號卷第29至65頁 17 林鈺勝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 偵字第8338號卷第24頁 18 林鈺勝受詐騙相關資料 偵字第8338號卷第25至33頁 19 林鈺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8338號卷第34至53頁 20 林鈺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8338號卷第54至56頁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8338號卷第69至86頁 22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3頁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109年9月7日至9月30日)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5至16頁 24 徐文達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26785號卷第57、63至65頁 25 徐文達受詐騙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26785號卷第67至72頁 2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偵字第26785號卷第73頁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1813號函及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本院金訴681號卷第255至257頁 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   28 王秀惠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45171號卷第7至13頁 29 施焌聰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947號卷第7至8頁 30 林鈺勝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338號卷第21至23頁 31 徐文達在警詢、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第26785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金訴681號卷第305至348頁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寧(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第833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45171號卷第63至65、145至14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9號卷)第174至214頁 33 王秀惠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5171號卷第15至17頁 3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37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45171號卷第21至28頁 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偵字第45171號卷第93至107頁 36 施焌聰受詐騙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1947號卷第9至13頁 37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1947號卷第27頁 3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8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9日) 偵字第1947號卷第29至65頁 39 林鈺勝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 偵字第8338號卷第24頁 40 林鈺勝受詐騙相關資料 偵字第8338號卷第25至33頁 41 林鈺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8338號卷第34至53頁 42 林鈺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8338號卷第54至56頁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8338號卷第69至86頁 44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3頁 4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109年9月7日至9月30日)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5至16頁 46 徐文達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26785號卷第57、63至65頁 47 徐文達受詐騙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字第26785號卷第67至72頁 4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偵字第26785號卷第73頁 4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卷(下稱偵字第41373號卷)第7至15頁 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283號函 偵字第41373號卷第51頁 5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687、41003、110年度偵字第351、1811、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起訴書 偵字第41373號卷第25至30頁 52 王秀惠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5171卷P33) 偵字第45171號卷第33頁 53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金訴329號卷第85、95至96頁 54 【被證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金訴329號卷第102至103頁 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   55 證人即告訴人鄞翔輝(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卷(下稱偵字第14881號卷)第61至63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成(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4881號卷第65至67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駒(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81號卷(下稱偵字第42081號卷)第8至16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江皇誼(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號卷)第47至50頁 59 鄞翔輝報案資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77至78、93頁 60 郭彥成報案資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101、127至133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2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14881號卷第135至160頁 62 郭彥成轉帳資料3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236至237頁 63 鄞翔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253至255頁 64 溫家駒報案資料 偵字第42081號卷第31至33頁 65 温家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42081號卷第36頁 66 江皇誼報案資料 偵字第2259號卷第55至56、180至183頁 67 江皇誼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2259號卷第83頁 68 郭彥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4881號卷第223至235頁 69 温家駒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 偵字第42081號卷第45至50頁 70 江皇誼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2259號卷第57至58頁 71 江皇誼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 偵字第2259號卷第75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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