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 上訴人
- 劉家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伶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害人徐文達、王秀惠、施焌聰、林鈺勝之證言,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函暨附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等情;復載敘:㈠依魏寧於第一審證稱:係經由上訴人始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管道,且上訴人也認識該賭博網站之人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魏寧提供之帳戶後,有陪同魏寧前往提領,或自行持提款卡提領並交付集團上游之積極作為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告知魏寧提供帳戶之管道,而係有積極招攬魏寧提供帳戶資料之舉。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魏寧所稱:上訴人僅提過賭博網站,係其自行註冊,並非上訴人介紹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魏寧於偵查中雖供稱:上訴人僅係單純幫忙領錢,並不知也沒過問款項來源等語,嗣於第一審則證稱:上訴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賭博網站的人,且知道從自動櫃員機領取之款項,係依賭博網站成員之指示提領等語,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如何予以取捨,而採信其第一審之證詞;㈢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魏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根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魏寧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上訴人非僅搭載魏寧前往提款,甚至多次獨自1人持魏寧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與魏寧一同將款項交予該集團上游等情,亦足認其非僅單純幫忙魏寧提領款項;而上訴人曾因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綽號「小明」之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交「小明」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訴人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687、41003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8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亦可認上訴人有提供人頭帳戶之管道。綜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招攬魏寧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就其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並主張原判決除魏寧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復未採納魏寧對其有利之證言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